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90號抗告人 李正豐 上列抗告人因 許婉慧李正忠 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32號許婉慧與李正忠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下稱系爭期日)之調解筆錄,未依伊表示記載,調解筆錄登載不實,爰聲請自費交付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詎原裁定竟駁回伊聲請,實有未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庭」,依同法第84條規定,係指於法院內所為之開庭,則該條項規定應予錄音、錄影之主體,當係指法院,本屬當然;至法官在法院內其他設置之協商室、調解處進行協商、調解等程序,既非屬第84條所稱之「法庭」,自無錄音或錄影之必要(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即明)。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從依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非「法庭」之錄音或錄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聲請交付者為系爭事件於系爭期日之錄音光碟,然抗告人與許婉慧等人因系爭事件涉訟,於系爭期日係在原法院調解處進行調解程序(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家事調解程序不公開(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第9條第1項本文、民事訴訟法第410條第2項參照),且依前揭說明,並參以「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調解程序所為之錄音內容非當事人所得聲請交付者。故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期日之錄音內容光碟,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周群翔
法官黃珮禎法官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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