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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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銀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謂:伊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但因小女喜事,多喝一點,被告知錯,請審酌被告係第1次騎機車酒駕,且無交通事故,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業已審酌上訴人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仍騎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自 陳國中 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現職業為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在法定刑內科處被告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原審關於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況且,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9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交簡字第63號、99年度交簡字第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並先後於9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及於100年8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此次係四犯公共危險罪,且核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累犯。從而,原審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實難謂有何量刑不當之情。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指出原審之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請求判輕一點,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執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李岳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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