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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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65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周欣穎 律師
蕭嘉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2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平日上班均係自桃園縣中壢火車站(下稱中壢站)搭乘由中壢站發車之臺灣鐵路管理局第2031號車次自強號列車,通勤至台北縣板橋火車站(下稱板橋站),其於民國(下同)97年4月中旬某日上午6時48分許,自中壢站搭乘上開列車,並坐於第13節車廂內靠車窗之位置,於火車行進即將抵達其平日準備下站之板橋站之途中,見比鄰右側而坐之警製代號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熟睡意識不清,竟萌生乘機猥褻之淫念,利用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右手持報紙作為掩護,再伸出左手撫摸A女之左胸部,而乘機猥褻A女得逞,嗣A女因發覺左胸有異狀而驚醒,隨即以左手肘撞開乙○○放在其左胸上之左手,再以自身之包包護住胸部,惟因害怕不敢張揚,隨即火車停靠板橋站,乙○○見A女未大聲張揚,從容不迫下車離去。
二、乙○○另於97年6月24日上午6時37分許,亦自中壢站搭乘前開車次之自強號列車,坐於該列車之第13節車廂內靠走道之位置,於火車行進而即將抵達其欲下站之板橋站前不久,見右側鄰座之警製代號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因精神疲累而陷於熟睡,利用B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以手提包作為掩護,從手提包底下伸出左手撫摸B女之左胸約10餘秒,而乘機猥褻B女得逞,嗣B女因聽聞火車廣播通報板橋站即將到達之聲音而甦醒後,發覺左胸有異狀,隨即以手拍開乙○○放在其左胸上之左手,斯時火車即停靠板橋站,乙○○見狀隨即下車離去。而A女因恰巧坐於乙○○後方,目睹乙○○猥褻行為,見乙○○下車後,即向B女表示其不久前亦遭乙○○乘機猥褻,其二人即相約如再遇見乙○○即報警處理,嗣於翌(25)日上午約
6、7時左右,A女、B女見乙○○復搭乘同班次火車,A女隨即撥打電話報警逮捕乙○○。
三、案經A女、B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在於確認被
告嫌疑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攻防,調查證人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證據能力。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屬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件證人A女、B女、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在案,有渠等所書立之結文各一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67、72頁),且檢察官乃通曉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專業法律人士,並代表國家實施追訴犯罪之權責,衡諸常情,應無於偵訊時,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可能,而被告或辯護人復未能舉出證人A女、B女、甲○○於上開時間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有受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A女、B女之偵查筆錄,經原審勘驗後,各該錄影均全程錄音錄影,期間並無中斷,且錄影畫面清楚,錄音內容清晰,A女、B女自止至終在庭接受訊問,問答過程均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問答之間均夾雜有打字聲音。撥放之錄影問答內容,核與各該次偵查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並未違背證人A女、B女陳述之意思,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則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證人A女、B女、甲○○於偵查中具結陳述,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原審或本院經以證人身分到庭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證人A女、B女、甲○○於偵查中所為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㈡被告以證人A女、B女及甲○○所為之指認,違反警察機關
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警察偵查犯罪規範、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顯然違背法定程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所指上開指認程序規定中最重要之二大原則,亦即禁止一對一指認、禁止不當暗示之指認,然此並非刑事審判之中,被害人指認取得證據能力之條件,而係為增加被害人指認之證據證明力所設,尤其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對指認程序為任何明文規定之情況下,自應如此解釋,而不能認若有所遵守或違反,於證據法上,即應招致「有證據證明力」或「無證據能力」之當然效果。亦即法院對於有遵守上開程序者,不能當然認為即有百分之百之「證明力」而當然以為論罪之基礎,仍應審酌被害人或目擊證人之正確指認可能性(如下所述);而違反上開程序者,亦並非毫無證據能力,而是此時法院必須就目擊證人正確指認可能性再為嚴格審查,倘經審酌後,認為目擊證人、被害人有特殊情狀下仍應可正確指認之情形(例如:犯人之前就是長時間與被害人接觸、面對面交談之人,甚或是久未謀面之舊識,又或者係有常人所無且他人又不易得知之之特徵為被害人正確指出者),自非不得採為論罪基礎。而所謂證人正確指認之可能性自應考量:⑴證人目擊犯人之機會如何;⑵證人當時之注意程度為何;⑶證人對被告描述之精確性為何;⑷證人確信之程度為何;⑸犯罪時間與指證時間相隔時日為何等情,以為綜合考量據以判斷,要屬當然。本案係被害人A女、B女發現被告後,隨即以電話報案,由鐵路警察局員警上車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而非透過員警提供照片或真人之方式予以指認;且A女於原審證稱:伊第一次看到被告就是被他摸胸部這一次,才知道有這個人搭火車,之後還是繼續搭這車次的火車,因為伊就是要賭他是否要繼續犯案,所以伊還是每天搭火車,也每天都有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B女於原審亦稱:事發當天的隔天,伊有在搭火車的同車廂再看到被告,伊與A女在車廂上指認被告,伊對被告之印象是從伊被摸胸部那天開始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以及證人甲○○於偵查證稱:伊常看到被告,因為伊要從桃園通勤到臺北,都會跟被告坐同一班自強號,被告是在哪一站上車伊不清楚,被告是比伊較早搭上那班列車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是上開證人或係長時間觀察被告、或是於案發後隔日再度碰見被告,或是近距離目視被告,其等注意之程度、對被告描述的正確性、證人確信的程度等情,均屬客觀可信;且依卷附本件車次列車之第13節車廂照片觀之(見偵查卷第33頁),該車廂內僅有5排座位,構造較短於其他一般車廂,乘客間之距離尚屬接近,極易觀察車廂內動靜,則錯誤指認之可能性微乎其微,證人之指認程序、指認結果均屬合理正當,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
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除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方法爭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就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卷查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㈠伊於正當情況下,每天均先騎乘機車搭載女兒劉OO一同至中壢站搭乘火車,伊於火車上多係與女兒同坐,縱因座位有限,亦會坐在附近,且伊與女兒於火車上經常會遇見女兒之同學丙○○,是伊自無可能在女兒及女兒同學在場時,任意對他人施行「強制猥褻」。再者,在法條所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行為,要如何在安靜且乘客較少之自強號火車上發生,又要如何能不引起對方反抗,當對方反抗時又要如何不引起車上其他乘客之注意,且火車空間有限,無法順利逃脫,又如何能一再於火車上施行「強制猥褻」,有關「強制猥褻」之指控顯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不實指控。且有關對方所指訴之97年4月16日、97年6月24日,均係伊日常生活經常重複發生之上下班例行搭車瑣事,一般人均不會有留有深刻印象,而伊盡力回憶所及,當時火車上亦無任何引人注目之事情發生,不知對方所指為何?況當時對方如有遭受侵害,且當時車上亦有朋友在場,何以不立即採取反制行動?而伊與女兒經常搭乘該班火車,如有對方所指控之強制猥褻,伊豈有於事後不知閃避,仍自陷己身於易遭指認之風險中達數月之久,且伊於97年6月24日係坐於該火車上第1節車廂第1排座位,前方已到盡頭,根本無路可通,且完全背對後方,難以查知後方狀況,豈有犯案之人如此乘坐,難道不怕被甕中捉鱉?自陷己身於無路可逃之場合,合理嗎?㈡又對方就其搭車情形,並未提出乘車證明,且A女於警詢時,表示案發時間是4月16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改稱4月15日,且無報警證明,何以檢察官完全採信?又起訴書之記載與檢察官於偵查庭上告知伊有關A女、B女之陳述不符,況該班火車於97年5月15日改點,依常理,A女為原告何以不知火車改點之理,再B女所稱服用精神安定劑而昏睡部分,伊經查證各大醫學文獻均指出精神安定劑不會造成昏睡之情形,起訴書因而將B女所說之精神安定劑改為鎮定劑。㈢再起訴書記載伊於犯罪後,見事跡敗露,立即在板橋站下車逃逸,然一般搭火車均知板橋站於上下班尖峰時刻係人潮洶湧,又如何能立即下車逃逸,顯見此乃係虛構之情節,況伊於板橋站下車乃係每天上班之交通模式,並非為了逃逸而臨時下車。㈣又法條所謂「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依理應先知悉對方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等情形,才能加以利用,然伊與B女互不認識,如何能一眼看出B女有精神障礙?況B女所述其於短短幾十分鐘上班途中,服用藥效強大,短時間就會讓自己陷入完全昏睡不醒的藥物,試問其將如何下車?下車昏昏欲睡時如何上下樓梯及過馬路?顯不合理。㈤又伊於97年6月25日遭誣陷,而經警方強制銬送至鐵路警察局臺北車站分駐所,當時警員並未出示拘票,明顯違反正當法律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人權至鉅,再者,警員第一次為伊製作筆錄時,當時僅有錄音,期間警員數度動粗,且警方電腦螢幕上所顯示之回答內容與伊實際回答內容不符,伊表示異議時,警員即大聲斥責,經一名便衣人員緩頰後,即改採全程錄影,此時警員之態度始轉為平和可親。㈥又97年10月7日自由時報(平面版及電子報)與中時電子報登載本案新聞之新聞來源及其目的為何?其內容誇大不實,甚至毀人名譽,壞人名節,如查出新聞來源及其目的,即可釐清真相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指訴明確,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4月中旬,我都會搭火車從桃園車站坐到臺北車站,我是固定坐
6點48分(中壢站發車)的自強號,那天我跟被告坐在第13號車廂同一側的位置,我是坐在靠近走道,他坐在靠窗戶的位置,被告原本在看報紙,我睡著了,突然我發現有東西放在我左胸上,我就醒來,看到被告右手拿著報紙,左手伸過來摸我的左胸,我就用左手肘打他一下,被告並沒有馬上下車,到了板橋車站才下車。」、「我自從被他(指被告)性騷擾之後,就一直有在注意他,觀察他是否有繼續要對其他人下車(手)犯案,所以我確定我不會認錯人。」等語(見偵查卷第64、65頁);於原審審理時也證述:「時間是97年
4月份,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我那天已經睡著了,我是坐在自強號第13節車廂,靠走道的位置,被告是坐在內側靠近窗戶的位置……我上車時還沒有睡著之前,我看到被告用兩隻手拿著報紙在看報紙,我醒過來是因為被告左手摸我的左胸部,所以我驚醒過來。那時已經到被告要下車的站了,所以他從容不迫的走出去,因為他可能認為沒有人發現,我過於害怕,所以我沒有大聲叫色狼。」、「(問:因為依你所述,被告摸你的左胸,所以你驚醒,你驚醒之後,有何動作來表示你的不滿嗎?)我用我的包包擋住我的胸部,人就側一邊,我用我的左手肘撞被告的手,人就側翻過去,我當時因為害怕,所以不敢張揚。」、「(問:九十七年四月間你從桃園站上火車是早上幾點幾分?)早上六點五十二分或五十八分,當時火車還沒有改點,火車是在之後改點……改點之後,我是在六點四十八分從桃園上車。由南往北的方向,中壢是第一站,再來是桃園……。」、「我被摸那天,被告一坐在我旁邊時,就是拿佛經出來看,後來才改拿報紙出來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反面、第246頁)。證人B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我是通勤族,經常都是坐同一班火車上下班,那班火車是0000號次往北自強號。」、「我吃藥之後不會完全睡死,只是會比較疲累、想睡覺,當天火車剛好進站到板橋車站,有廣播,我就睜開眼睛,就看到被告的手放在我的胸部上,來回輕觸,所以我沒有特別的感覺,只有睜開眼睛才看到,我發現之後就打了被告的手,剛好被告下站的地方就是板橋,被告東西拿了就下車,我對他的印象就是禿頭、戴眼鏡、穿藍色的衣服,當天被告下車之後,0000000(即A女)坐我後面,就往前跟我說被告之前也有對她做過性騷擾的事。」、「(問:你在警詢時說,你是感到左胸上有東西在動,就睜開眼睛看到被告的手在你的左胸上游動撫摸,今如你說你是聽到火車廣播的聲音你才醒來,發現被告的手在你的左胸上來回輕觸,究竟你是為何醒來?)我是說我聽到廣播的聲音之後才睜開眼睛,而且被告的手放在我胸部上,我當然有感覺」等語(見偵查卷第21、2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搭早上6點半左右的火車,我從中壢上車,我要到臺北站下車……被告是在中壢站上車,在板橋站下車。我們兩人都是同一站上車,我們是坐同一節車廂,好像是第13節車廂,也就是該車廂前面就是火車頭,當時我坐在靠車窗的位置,而被告比我晚進來,所以他坐在我旁邊靠近走道的位置。我上車時,還沒有睡覺,當時我看到被告從他的包包拿出佛經類的文書出來看,然後我就很安心的休息,因為我累了,我有睡著,因為服藥的關係……所以我有睡著。我睡著後,微微聽到一點聲音說板橋站到了,然後胸部感覺有異物,一張開眼睛看到被告的左手放在我的左胸上,那時板橋站到了,被告就起身下車。我那時打被告的手一下,但是我嚇壞了,我沒有發出任何聲音。」、「在被告下車後,站在走道的一位女士,他跟我說他以為我跟被告認識,因為他看到被告有撫摸我胸部的動作,而我沒有叫,我說我完全不認識被告,此外,另一個證人,就是A女,他當時坐在我的後面,A女說他曾經被被告性騷擾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7、248頁),證人A女、B女就其等與何時發現與被告同搭一般火車、併坐於同一排座位、及醒來後發現被告以手觸摸胸部後之心理反應、如何拍打被告的手等主要事實均能先後於偵查及原審中具體且一致的描述,且A女遭被告乘機猥褻時間又較早於B女二個月餘,猶能詳為說明,足認證人A女、B女確實係就親身經歷之事項而為指證。而被告乘機猥褻B女之經過情形,亦經證人A女及證人甲○○在場目擊,此部分事實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97年6月24日你是否有看到被告有對0000000〈即B女〉性騷擾?)有,我剛好坐在0000000〈即B女〉的後面,我當天也是坐2031班次自強號第13節車廂,那時候車子已經快到板橋,我從後面座椅間的縫隙有看到被告的右手肘有碰觸到0000000〈即B女〉的身體,被告可能是用他的左手去摸的,因為當時0000000〈即B女〉已經睡著了,而且身上有披1件外套,所以我看的不是很清楚,但我確定就是上次摸我的那個人,就是被告,後來0000000〈即B女〉發現胸部被摸之後,有大叫,而且打被告,剛好車子到板橋站,他就急急忙忙離開下車,隔天我們才通知鐵路警察局上車抓他。」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於原審審理時也指證:「(問:你被摸胸部之後,後來你有發現摸你胸部的被告有摸別的女性的胸部嗎?)有,那是在我被摸之後……那時被告坐在第13節車廂的最前面座位,而B女坐在靠窗戶,被告坐在靠走道,而我那天坐在他們後面靠走道的位置,也就是我是坐在被告後面的位置。因為快到板橋還是那個站,因為被告快要下車的時候,當時B女還在熟睡……因為座位與座位之間有縫隙,所以我有從縫隙看到被告摸B女……但是B女沒有醒過來,當時站在走道上的一個婦女也有看到被告摸B女的胸部,是等到被告下車之後,這個婦女才告訴B女,而B女被摸之後,也有驚醒,然後用包包打被告,被告就下車了。」、「被告摸了大概十幾秒,我認得被告,所以他又開始犯案,我就看得很仔細,我看到的過程就是這十幾秒,也就是我看到的時候,被告就已經在伸手摸B女了,我看不到被告是摸B女哪個部位的胸部,但是我確定被告是摸B女的胸部,而上面沒有用報紙掩蓋。」、「(問:你說摸你與B女的這個人,你是否會認錯?)不會,因為我被摸之後,我就一直很注意被告這個人,他一直坐在第十三節車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5、246頁)。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是認識被告?)我常看到他,因為我要從桃園通勤到台北,都會跟他坐同一班自強號……他是比我早(搭)上那班列車。」、「「(問:你是否有看到被告有對列車上女乘客為性騷擾的行為?)有,我看過被告有性騷擾列車上的一位女乘客,那天被告用他的包包擋住他的手,他的包包長的像旅行袋一樣,他是抱在身上,他是坐在左側位置,女乘客是坐在靠窗的位置,女乘客睡的很熟,他右手不動,左手就往女乘客身上一直靠過去,因為他左手摸不到女乘客,所以他的身體也一起靠過去,我記得那時候好像要到站,火車已經開始減速,減速當中被告一直在摸女乘客,但是摸哪裡我看不到,因為包包擋住了,後來火車停的時候有緩衝力,女乘客就醒了,被告就要下車,女乘客有感覺到有人摸他,就打被告的手,被告被打沒有反應,就趕快下車。」、「(問:你是否可以確認當時對女乘客性騷擾的人,就是被告乙○○?)是他沒錯」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0、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為什麼會認為被告是在性騷擾?)因為他一直往女的那方向靠。」、「他左手愈來愈過去,過去往女的方向,左手藏在包包下面,因為他是坐在女生的左側」、「(問:你當時的位置?)我站在被告的左後側,我的手扶在被告的坐位的後椅背。」、「(問:妳當時看到騷擾女乘客的背影有什麼特徵嗎?)我站著看那個人頭部有一點禿,就跟在庭的被告差不多一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均核與證人B女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A女、B女與被告彼此間均互不相識,並無仇隙或糾葛等情,經A女、B女證述如前,衡諸常情,遭性侵害或被佔便宜侮辱等情事發生,事關女子之名節與隱私,非同小可,果非無故遭第三人性侵害或被佔便宜,已在忍無可忍之情況下,被害女子實無自甘願意揭露張揚自己被性侵害或遭他人佔便宜之必要,亦無必要將其被性侵害或被佔便宜侮辱等隱私無端張揚之理,實難認證人A女、B女有何虛構己身遭他人在火車上乘機猥褻之不名譽情事並公諸於眾,藉以誣指被告之動機。而證人甲○○與被告亦素昧平生,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被告乘機猥褻B女之情節。又徵諸被告被查獲時之照片(見偵查卷第16頁),被告之外觀有戴眼鏡、前額至頭頂毛髮稀疏之特徵,再參以被告平日上班固定自中壢站搭乘本件車次列車通勤至板橋站,在火車上有閱讀佛經等習慣,為被告直承在卷(見偵查卷30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女劉OO及劉OO之同學丙○○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250、251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A女、B女、甲○○所證述本件犯罪人外觀及通勤習慣悉相符合。況證人A女、B女均遭受鄰坐之犯罪行為人猥褻,渠等與犯罪行為人相處時間非短暫,在猥褻前、後俱有觀察犯罪行為人之容貌、舉止,並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已如前述,渠等誤認犯罪行為人之之可能性已甚低,尤其證人A女在遭受猥褻之後,長期觀察該犯罪行為人,並近距離仔細觀察該犯罪行為人再度以相同手法猥褻證人B女之舉止,而與證人B女於翌日見犯罪行為人搭乘相同班次,隨即報警查獲等情節觀之,證人A女、B女依憑知覺及記憶指認供述被告猥褻之情客觀可信,於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至於證人甲○○固證稱:97年6月24日是目擊坐在證人B女左側之被告左手藏在包包下面,一直伸往證人B女方向,觸摸證人B女身體那個部位不清楚,且伊僅見到被告之背影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5頁),雖未正面看到被告之相貌及實際撫摸證人B女身體之部位,惟徵諸證人甲○○證稱:伊於上開案發當時係站立在該男性乘客坐位之左後側,搭扶在該男性乘客坐位之後椅背,而站立看到該男性乘客之頭部有一點禿,就跟在庭被告差不多一樣等情(見本院卷第184頁),證人甲○○已近距離觀察被告之外觀特徵及行為舉止,核與證人A女、B女之證述相符,自得資為互為補強之證據。況依證人B女所述,證人B女係在遭受侵害之翌日,在火車上再度遇見被告時,隨即與A女一同報警處理等情,以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醒了,有用手打被告的手……被害人很激動,我們在場的幾個女生就問被害人是不是和被告認識,被害人說不認識。過了不曉得第二天或第幾天,被害人在火車上或下車後找我做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三人均就如何決意挺身舉發被告犯行之過程清楚交待,在在足徵證人A女、B女之指證及證人甲○○之證述確實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看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599號判例要旨)。被告雖就告訴人、證人之指述細節諸如:被告外表特徵究是否屬光頭、大頭、或僅是毛髮稀疏?被告有無使用報紙掩蓋犯行?證人B女究服用何種精神科藥物而熟睡?B女究於火車減速時、亦或車上廣播即將到站時清醒?發現遭被告撫摸胸部後有無大叫?係徒手或持包包拍打被告之手?A女從何處上火車?目擊B女遭人猥褻當時係坐於被告或B女之後?B女當時有無大叫?等節指摘證人先後之證述或彼此間之證述供述不一、互相矛盾;以及A女稱以左手肘回打被告、B女稱被告以左手撫摸B女左胸等說詞不符合人體力學、違反常理等等,而認證人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查本件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及原審歷次陳述,就被告如何在火車上利用鄰座被害人熟睡之際,伸手撫摸被害人胸部犯行之主要事實均明確相一致,被告所爭執者或係枝微末節、顯非重要之細節,或係證人用語上的歧異,洵無礙上開證人就本件犯罪事實主要情節所為證述之可信度。
㈢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據被告實地在2031次自強號列車測量兩
座椅間之實際間距,最上方為10.5公分,中間處為8.2公分,則座位間距靠近胸部之位置僅有8.2公分,在如此狹窄之間隙,證人A女如何能在後面座位看見被告撫摸證人B女之胸部,又如何能臆測被告是用左手去摸云云。惟觀諸被告自己拍攝之本件列車座位間距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4頁上方),由後座位置向前透過前座兩座椅之間隙,清清楚楚見到前坐者之右手肘倚靠在兩座位間之中間線位置,可知縱使兩座位之中央部位間距為8.2公分,後座者由間距縫隙中確可見到前座者之手部橫伸至鄰座,故證人A女證述其由座位縫細中目睹被告伸出左手去撫摸證人B女之情,並非無稽。雖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可能』是用左手去摸證人B女等語,然綜觀證人A女全篇陳述意旨,乃係本於其個人親身體驗之事實所作之表達,非不可理解為事實之陳述,且其係先證述見到被告之右手肘有碰觸到證人B女身體之情,則被告以另一手撫摸證人B女,當係使用左手無誤,故證人A女雖謂被告『可能』以左手去摸等語,尚與單純意見表達迥異,自得採為證據。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其由座位間隙中看不清楚被告究撫摸證人B女身體何處等語,雖於原審中一度證稱:「我有從縫隙看到被告摸B女的胸部」,然旋澄清:「我看不到被告是摸B女哪個部位的胸部」,已如前述,則其證述『看到被告摸B女的胸部』固屬加油添醋,而非可採,惟其指述被告伸出左手撫摸B女身體,乃確屬親身體驗之事實,且未悖常情及經驗法則,自足作為證人B女證述被告撫摸其左胸之補強證據。
㈣另被告及辯護人質以:倘證人A女、B女確實受到騷擾,理
應即時大聲呼救,豈有於二個多月後、或隔日後空言指認被告之理云云。惟一般對突發事故所生心理畏懼之耐受與解決能力因人而異,且與畏懼程度之強弱亦有關連,在遭他人以擅行碰觸撫摸私密部位之情形下,或有立即為強烈抗拒或呼救反應者,然亦不乏因畏懼程度較高、性格上較怯懦、遲疑多慮或顧忌他人可能產生之異樣眼光等因素,而不敢為強烈抗拒表達或呼救者,自不能一概而論。證人A女、B女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過於害怕,所以沒有大聲叫色狼(見原審卷第243頁反面);伊那時打被告手一下,但是伊嚇壞了,伊沒有發出任何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反面),可得知其等二人於意識到遭被告之侵犯時,均因害怕、驚嚇而噤聲,無法立即做出足以引起大眾注意的反應,而A女於原審審理時經詢以「你看到被告摸B女時,你為何沒有叫醒B女一起抓被告」時猶稱:「我那時覺得很恐慌,我不知道應該等到B女醒來後才告訴B女,還是要當下抓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反面),堪認遭陌生人侵犯所造成之心理影響,顯難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更因相同情況再度出現時感到無所適從,證人A女、B女未及時大聲呼救之舉動並無違常情。
㈤被告另以:倘其確實犯案,應於犯案後遠離該節車廂以避免
遭被害人認出;又被害人受侵害,亦理應遠離受害地點,豈有繼續選擇同一車廂搭乘之理云云為辯。惟較諸外國民情,國內民風尚稱保守,女性被害人於遭受陌生人之猥褻或騷擾時,為避免眾人眼光或自身的尷尬,多加以隱忍而不願聲張,導致犯罪行為人心存僥倖,甚者有恃無恐更加妄為,是以被告於犯案後猶選擇同一節車廂搭乘,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至被害人未遠離受害車廂一節,亦經A女證述係為了堵被告是否會再犯案,B女則稱係為了能請警察抓被告,已清楚交待其搭乘同一節車廂之理由,亦屬合理,被告所辯當無可採。
㈥再被告辯稱:伊於97年6月24日係與女兒劉○○同坐在本件
列車之第12節車廂,並非證人B女所述受侵害時乘座之第13節車廂,且伊於火車上均與女兒劉OO同坐,且經常於火車上遇見女兒之同學賴OO,不可能在女兒劉OO、丙○○在場情形下,犯下猥褻他人之犯行云云,並有證人劉OO、丙○○到庭證述附和其詞。惟查,證人A女於受猥褻後即在本件車次列車上長期觀察被告,發現被告均乘坐在第13節車廂,未曾看過被告與他人一起搭車、交談,亦未曾見到劉OO等節,為證人A女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5頁、原審卷第245頁、第246頁)。徵諸被告自行拍攝97年8月6日(週三)本件列車自中壢站開動後之第13節車廂實景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33頁),該節車廂僅有五排座椅(每排四個座位),火車自起站中壢站發車後猶有許多空位,顯見平日在中壢站乘坐該節車廂之旅客不多,證人A女在該節車廂觀察被告舉止,並非難事,且證人A女為特定目的長期觀察被告,所為證述自較並未特別觀察被告之證人劉OO、丙○○較為可信。參以被告供稱:本件列車停靠在板橋站時,第13節車廂車門就在車站出口手扶梯附近之情(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而本件車次列車由中壢站發車時,第13節車廂猶有許多空位,衡情被告係通勤族,為圖便利出站,當會乘坐在第13節車廂,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果坐在第13節車廂第一排位置,為被告直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0頁),足見被告辯稱:伊於97年6月24日與證人劉OO同坐在第12節車廂云云,尚難憑採。
而證人劉OO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每次你的父親都剛好坐在你的旁邊嗎?)若是有兩個人的位置,我們就會坐在一起,若沒有,就分開坐。」、「(問:在你跟丙○○一起坐時,你會去注意你父親在做什麼事情嗎?)他還是跟平常一樣在看經書,我只是偶而坐在座位上看一下父親,並不是全程都會注意父親。」、「(問:在你沒有跟父親一起坐的情況之下,對你父親的一言一行,你無法全程知悉?)〈點頭〉」等情(見原審卷第250、251頁)。可知證人劉OO縱確有與被告一起搭乘同本件班次火車通勤,並非每次均與被告同坐,此觀被告及證人劉OO俱直承被告於97年6月25日為警查獲時,並未與劉OO坐在一起亦明(見偵查卷第30頁、原審卷第251頁反面)。又證人丙○○固具結證稱其為被告女兒劉OO之同學,平日上課係固定自中壢站乘坐本件車次列車第13節車廂通勤至台北站,於97年6月24日未見到被告坐在本件班次火車第13節車廂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然證人丙○○既平日搭乘同班火車通勤上課,復與本案犯罪行為並無關聯,對於重複發生之例行瑣事,一般而言,並不會特別留下深刻印象,而其最初於97年9月11日偵查中作證時距97年6月24日已歷4個月餘之久,其記憶當更趨模糊甚或與他日情節混淆,故其所述97年6月24日並未見到被告乘坐在第13節車廂,是否記憶或認知有誤,已非無疑。況本件車次列車於97年6月24日係上午6時37分從始發站即中壢站開車,有火車時刻表查詢系統1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5頁),衡情,火車在始發站會較表訂發車時間提早10分或更早進站停靠,預作準備,參以被告提出自己、證人劉OO、丙○○之定期票旅客閘門刷卡記錄所示(見偵查卷41頁至59頁),被告及證人劉OO係在該火車開車前5分鐘才進入中壢站,而證人丙○○則較被告早17分即上午6時15分進入中壢站,則被告進入車廂時,較早入站之證人丙○○已然坐定,再依證人丙○○證稱:「我(在火車上)都一直在看書。」、「(問:妳如果就〈坐〉定位後,會不會在注意有別的乘客進車廂坐什麼位置?)不會。」、「(問:別的乘客在中途下車,妳也不會去特別注意?)不會。」、「我是坐走道(座位)。我坐定後很難去看到其他乘客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縱使證人丙○○於97年6月24日坐在本件班次列車之第13節車廂,未必會注意到後來才進入該車廂之被告。準上所述,證人劉OO、丙○○所為之證詞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另辯稱:遭警員於火車上強制逮捕,警員態度惡劣,且
伊於警察局時,警員於第一次警詢時,對其施用有強暴、脅迫之情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被告該次警詢時有配偶戴OO陪同在場,且被告係明確否認有何告訴人A女、B女所指訴之犯行,並具體駁斥A女、B女之指訴如何不可採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至7頁),則被告辯稱;遭警員施以強暴、脅迫云云,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既均係明確否認犯行,本院復未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是被告為警逮捕及警詢時是否有遭警員施以強暴、脅迫之情,核與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無關,此部分純係警員執法有無過當之情形,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請求查明有關記者報導本案之新聞來源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新聞報導3紙,可知有關本案新聞報導之日期分別係97年10月6日、97年10月7日等情,有該3紙新聞報導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日期係97年9月30日之情,亦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頁),顯見該等新聞均係新聞記者於檢察官起訴後,依其新聞專業所為之報導,被告執此否認犯行,要係事後推諉飾卸之詞,難以採信。另本院經函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提供A女、B女所使用之定期票旅客閘門刷卡紀錄,經該局函覆以「本局計次式磁卡定期票自95年7月15日起為防止旅客於閘門錯取他人票卡業務需要,規定購票旅客需提供身分證字號以資識別,惟迭有旅客及社會輿論反應,本項措施有洩漏個人隱私之虞及增加購票不便性,已於96年10月1日起取消登錄身分證字號規定,致無法提供本案所需資料等語,有該局98年8月26日鐵運營字第098002272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亦未能確切證明被告未犯案,自無續加調查之必要;再者,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證人A女、B女於原審已到庭作證並接受詰問,證述主要犯罪事實甚明,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再度傳喚證人A女、B女,顯屬無益調查,本院認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無足為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先後乘告訴人A女、B女因熟睡不知抗拒之際,而為猥褻得逞之行為,均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對A女、B女為猥褻行為,均係乘其等熟睡時為之,則A女、B女斯時應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而非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乘A女、B女因熟睡「不能」抗拒而為猥褻行為,尚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慾之滿足,竟於大眾交通工具上先後2次對處於熟睡狀態而不知抗拒之告訴人橫加侵害,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對通勤女性之安全構成莫大威脅,惡性非輕,犯後非但不思檢討反省,未有何悔悟之表達,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9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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