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00號、第9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池自民國100年1月28日晚上10時起至同日晚上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的酒吧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酒後騎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在案)。嗣於100年1月29日凌晨1時40分許,駛至臺中市○○區○○路與大有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而不慎撞及告訴人 李雪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李雪玉人車倒地,受有雙膝部、左踝關節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柏池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柏池與告訴人李雪玉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李雪玉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賴秀雯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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