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8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SIM卡壹張(門號:
0000000000號)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綽號 雪兒 )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以94年竹簡字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12月26日確定,並於95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本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卡1枚)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 鄭旭珊 (綽號 阿珊 )於97年8月20日下午2時38分,以電話與甲○○聯絡,告知欲代 陳秀珍 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9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段○○○號租屋處,以900元之價格,將不知情之 范振土 先前免費提供予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販賣予陳秀珍,並收取900元現金。
(二) 孫弦隆 於97年10月20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與甲○○聯絡,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遂先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1,000元之代價購入毛重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隨即前往孫弦隆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將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孫弦隆,並當場收取現金1,000元,孫弦隆購得上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並與甲○○在上址共同施用。
(三) 鍾瑞玲 於97年11月11日晚上11時45分,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隨即於同年月12日凌晨天未亮之某時許,在鍾瑞玲位於新竹縣○○鎮○○路○○號7樓住處,將自不知情之范振土處無償取得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鍾瑞玲,並向鍾瑞玲收取現金2,000元。
(四)鍾瑞玲先於97年11月14日晚上6時48分,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乃於翌日(即97年11月15日)凌晨天未亮之某時許,先向不知情之范振土取得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並給付2,000元予范振土,旋即前往上開鍾瑞玲住處,將前開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鍾瑞玲,並向鍾瑞玲收取現金2,000元,亦獲取鍾瑞玲免費提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
(五)孫弦隆於97年11月23日中午某時許,以電話聯繫甲○○,欲向其購買毛重約0.2公克、價值約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遂將其自不知情之范振土處所無償獲取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毛重約0.2公克以盒子裝妥後,放置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住處附近之某自助洗衣店內,隨即於同日12時23分及30分許,以所使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孫弦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上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地點,孫弦隆乃依其指示在上揭自助洗衣店內取得甲○○預先放置在盒子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事後交付現金1,000元。
(六) 洪建忠 於97年11月23日中午12時44分,以號碼(00)0000000號電話與甲○○所使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談妥價格數量後,甲○○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段○○○號租屋處,先向洪建忠收取2,000元,因范振土不願零星出售,其乃再自行拿出2,000元,湊足4,000元後,以其自己名義向不知情之范振土購買含袋重1.3公克,實際重量為1.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行分裝成含袋重0.7公克,實際重量為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建忠,自己則取得0.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獲取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
三、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列管之第一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且知悉友人乙○○(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現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有獲得毒品海洛因之管道,竟因熟識友人孫弦隆主動詢問有無販賣海洛因,而基於幫助販賣海洛因、轉讓海洛因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97年11月12日某時許,因見孫弦隆毒癮發作之痛苦,乃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0時12分59秒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孫弦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談及欲提供孫弦隆海洛因香菸一事。隨即其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孫弦隆位於新竹市○○路住處,將其自乙○○處所取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無償提供予孫弦隆施用。
(二)孫弦隆又因毒癮難耐,於97年11月12日晚上11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和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請甲○○處理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甲○○應允後,即於翌日(即97年11月13日)凌晨2時44分許,以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友人孫弦隆欲向其購買價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獲得乙○○首肯後,甲○○基於幫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先教導乙○○預先將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盒丟置在新竹市○○路棒球場附近馬路旁,待向孫弦隆收取價金後,再告知孫弦隆毒品丟置地點,以規避警方查緝,並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孫弦隆聯繫告知交易地點,孫弦隆隨即於97年11月13日凌晨3時許,前往甲○○指示之地點即新竹市○○路棒球場附近之便利商店處等候,乙○○即依照甲○○指示之方式,預先將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盒丟置在新竹市○○路棒球場附近某便利商店距離10公尺的馬路旁,孫弦隆於該便利商店門口交付500元予乙○○後,始自距離10公尺的馬路旁拾起裝有等值海洛因之香菸盒以完成交易。
(三)孫弦隆復於97年11月13日下午3時23分,以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告知亟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止癮,再度向甲○○表明欲購買海洛因施用。甲○○應允後,旋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致電乙○○並告知上開訊息,經孫弦隆同意後,甲○○即基於幫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先教導乙○○以上述交易方式販賣毒品海洛因,並以電話指示孫弦隆前往前開西大陸棒球場附近等候,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乙○○即在新竹市○○路棒球場附近便利商店前,向孫弦隆收取價金後,以上述方式販賣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予孫弦隆施用。
四、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經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7年12月12日15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前將甲○○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後,於同年月13日15時20分許,帶同警方至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2樓住處內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部分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被告自由意志,是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部分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院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79至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上開事實欄二、三(一)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三(一)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8607號卷第143頁、第176頁、原審聲羈卷第5至7頁、原審審訴卷第30頁、第
41頁、原審訴字卷第42頁、第60至62頁、第63頁反面至第68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83頁反面),核與證人范振土於警詢、證人鄭旭珊於偵訊、證人洪建忠及鍾瑞玲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孫弦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第8607號偵卷第34至36頁、第43至46頁、第53至56頁、第91至98頁、第161至166頁、第184至187頁、第209至217頁、原審訴字卷第43至52頁),而證人鄭旭珊、洪建忠、鍾瑞玲、孫弦隆分持行動電話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被告聯繫確認交易內容乙節,業經被告及證人鄭旭珊、洪建忠、鍾瑞玲、孫弦隆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監字第331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018、18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監字第196、226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236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75、277、286、293、130002、443、445、447號)各1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第180至190頁、第207至212頁、第225至227頁、第284至285頁、第303至309頁)。此外復有指認資料3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威寶電信公司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50至154頁、本院卷第74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上開事實欄三(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如事實欄三(一)、(二)所示時間,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孫弦隆、乙○○所使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居中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乙○○並於事實欄三(一)、(二)所載時、地及方法,先後交付價值500、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孫弦隆,並向孫弦隆收取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因見孫弦隆提藥難過,孫弦隆又要求伊幫忙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以才打電話聯絡乙○○,並未參與交付毒品及取款之動作,伊目的在幫助孫弦隆施用,而採取這種把毒品放置在香菸盒內再丟在馬路旁的方式,也是孫弦隆建議的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並無共同販賣海洛因,也無參與交易,並無得到任何報酬,被告只是單純幫助孫弦隆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
(二)經查證人孫弦隆於前揭時間2次與被告電話聯繫,表明購買海洛因之意,經被告告知交易時間、地點及方法後,由案外人孫 嘉佑 於指定時間、地點、方法,先後二次交付海洛因給孫弦隆並收取價金之犯罪事實,業證人孫弦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8607號偵卷第55、212至214頁、原審訴字卷第45至51頁),且被告確曾多次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手機與證人孫弦隆、乙○○之門號手機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證人孫弦隆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案外人 孫嘉佑 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此除經證人孫弦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三方對話內容如下:
1、97年11月12日晚上至同年月13日凌晨3時許通話內容共四通⑴門號0000000000號(A:甲○○)與門號0000000000號(B:
孫弦隆【綽號 小武 】)於97年11月12日23時45分11秒之通話內容(譯文編號:161)
B:喂。
A:喂。
B:雪兒呦,要麻煩妳一件事可以嘛。
A:什麼事,講。
B:幫我處理500塊女的可以嘛。
A:難過了噢,你不是說,你一天一餐而已嘛。
B:我是儘量吃一餐這樣子啦。
A:不好意思,今天拖著妳這樣,我路痴繞一大圈,不好意思,謝謝你呀。
B:我也不曉得要幫什麼忙。
A:好啊,沒問題,電話中不要講了。
B:那我等妳噢。
A:我害怕。
B:哈,哈。⑵門號0000000000號(A:甲○○)與門號0000000000號(B
:乙○○)於97年11月13日02時44分59秒之通訊內容(譯文編號:199)
B:喂。
A:嘉佑呦。
B:嗯,我要到了。
A:就是下午你拿充電器給他的那個人(小武)有沒有,我跟你講,你不要直接交給他噢,你就看旁邊隨便丟在那裡,然後再走去跟他拿錢再告訴他在那裡就好了,這種東西不要直接的。
B:他這裡都只有1000的沒有500的。
A:那怎麼辦?
B:剷一些起來。
A:你剷呀。
B:好。
A:剷多一點也沒有關係。
B:我不知道他在那裡呀。
A:在7-11對面,還是7-11前面呀。
B:那一個7-11?
A:就是你家在旁邊的那個7-11,棒球場前面的。
B:噢,他出來了。
A:對呀,他在那裡很久了。
B:叫他上我們的車有關係嘛。
A:不要啦,上你們的車也可以,但是你們身上都有嘛,對不對,甘脆就丟在路旁叫他自己去撿就好了,這種東西太危險了,就是寧可不見也沒有關係,我賠啦,好不好。
B:好。
A:這樣比較好啦。
B:好。
A:反正你就是把它先丟在遠遠的地方,然後你再過去,錢,你就是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講啦。
B:好。
A:然後你再告訴他在那裡。
B:好。
A:謝謝。⑶門號0000000000號(A:甲○○)與門號0000000000號(B:
孫弦隆)於97年11月13日02時48分10秒之通話內容(譯文編號:200)
A:他到了是不是?
B:沒有啊。
A:有啦,他到了啦,他剛才就打給我他到了。
B:我沒看到人。
A:再等一下,他也要停車吧。
B:好。
A:我跟他講,你是拿500塊給他還是1000。
B:我拿500塊。
A:好,我有跟他講,他如果拿1000塊就看你那時候500要再給他這樣子,好不好。
B:好,沒問題呀。
A:好,沒問題呦。
B:我等一下要去做事情。
A:做什麼事?我給妳害的現在無家可歸了。
B:沒關係,我到時候提供給妳,好不好。
A:真的嘛。
B:真的,那不是問題。
A:你有看到他了嘛。
B:沒,我再等他一下。
A:好。⑷門號0000000000號(A:甲○○)與門號0000000000號(B:
孫弦隆)於97年11月13日03時14分01秒之通訊內容(譯文編號:202)
A:喂。
B:喂,妳還在那邊嘛。
A:可以嘛。
B:不可以啦。
A:不可以,什麼事?
B:可能是量跟拿的差很多吧。
A:先生,我給你的量是…。
B:我知道。
A:情義相挺的吔。
B:妳可以再幫我跟他喬一下嘛。
A:你不夠就對了是嘛。
B:對,用妳的名義啦。
A:用我的名義。
B:說妳要的,有差,好不好,然後多少錢妳再報給我,沒關係,我早上跟妳清啦,了解嗎?
A:了解。
B:我去剛才那邊等妳消息嘛,現在。
A:那邊,在那邊。
B:棒球場對面7-11呀。
A:問題是我在家裡呀,我不是跟你說我要回去了。
B:妳人現在那裡?
A:沒關係,我現叫我哥哥載我出來。
B:噢,好,妳到這邊要多久?
A:到你家阿。
B:到這邊要多久啦。
A:到你家。
B:到我家喔。
A:廢話。
B:要多久?
A:20-30分鐘到。
B:好,快一點,因為我們待會兒接著要去辦事情(行竊)喔,好不好,謝謝妳。
A:辦什麼事情啊?
B:妳不要問這麼多,到時候再跟你講,好不好。
A:好,不要跟你朋友說我的名字阿。
B:好,拜拜。
2、97年11月13日下午3時許共通五通⑴門號0000000000號(A:甲○○)與門號0000000000號(B:
孫弦隆)於97年11月13日15時23分07秒之通訊內容(譯文編號:314)
A:喂。
B:現在可以馬上幫我處理東西一下嘛。
A:處理什麼東西。
B:女生。
A:然後咧。
B:很急啦。
A:什麼意思?多少錢?
B:處理500就好了。
A:500。
B:可以嘛。
A:不是說可以嘛,因為那個我也不懂呀,他給我的,他都說不只500。
B:不只500喔。
A:他說,他給我的都不只500啦,誰知道。
B:好不好,有辦法嘛。
A:是有辦法呀。
B:阿。
A:可以呀。
B:可以,我不能拖太久時間吔。
A:不會啦,我沒有錢幫你付喔,我現在沒有錢。
B:妳有空來找我,我就拿給妳錢呀。
A:那你什麼時候要呀。
B:阿。
A:那你什麼時候要東西。
B:我現在急著要東西呀。
A:是現在嘛,對不對。
B:對。
A:喔,好。
B:妳打給我嘛,快點,拜拜。
A:好。⑵門號0000000000號(A:甲○○)與門號0000000000號(B
:乙○○)於97年11月13日15時26分23秒之通訊內容(譯文編號:316)
B:喂。
A:你們在家嘛。
B:有呀,有呀。
A:那有人要女生,就昨天那個,你要給嘛。
B:要呀,好。
A:他有錢啦。
B:好呀,女生沒關係。
A:阿。
B:好。
A:那就…怎麼樣?
B:要呀,可以轉來轉去都好呀。
A:什麼轉來轉去?
B:轉錢轉來轉去都可以呀。
A:我不是要跟你用扣的啦,我不會這樣啦。
B:我知道啦。
A:我的意思是說,他也會拿錢給你呀,順便他要還我錢也順便拿給你啦,那我就不要去了好不好。
B:好呀。
A:我也累了,真的。
B: 廖鑫 噢。
A:不是廖鑫,不是,就那天你看到的那個,你丟在路邊給他的那個呀,一樣用這個方式喔,你不要親手交給他,因為我對他說很熟沒有喔,所以我覺得這樣比較保險,這樣丟旁邊,你站遠遠的看,東西不要被撿走就好了。
B:好。
A:然後我再叫他到棒球場去,5-10分鐘之後,你就先去丟東西放著,你就在旁邊看著。
B:你要多少?
A:他從學府路來,大概5-10分鐘到,他很急嘛,他剛剛好像拿發電機去賣掉了。
B:電視去賣?
A:發電機。
B:喔,他要多少錢?
A:你弄1000塊給他好了。
B:好。
A:我問一下好了,因為他跟我說500,可是500到時候他又不夠,你就不要給他那麼多嘛,還是給500好了,我先問他,看他要還我多少錢,我再告訴你,你再看嘛。
B:好。⑶門號0000000000號(A:甲○○)與門號0000000000號(B:
孫弦隆)於97年11月13日15時28分57秒之通訊內容(譯文編號:321)
A:喂,你要還我多少錢?
B:換多少錢噢,不會虧待妳就好了。
A:什麼,你說什麼?
B:我又不會虧待妳。
A:不是啦,你先告訴我,你要還我多少錢,你就順便一起拿給他。
B:還多少錢喔。
A:對呀。
B:妳欠他錢喔。
A:不是欠他錢嘛,他是欠我粗的錢嘛,你拿細的錢,變成他就是扣我的帳嘛。
B:喔。
A:你懂我意思嘛,反正你就是把錢拿給他就對了。
B:拿給他就對了,喔,好。
A:你要還我多少錢?你先告訴我,我再決定看他要拿多少東西給你嘛。
B:我拿1500給妳呀。
A:你要拿1500給我是嘛,連他那500嘛。
B:連他500拿2000啦。
A:2000喔,那好,我就叫他弄,你要拿1500給我,為什麼要拿1500給我,你又沒欠我那麼多錢,因為你知道我一定不止拿500塊的東西給你,對不對。
B:哈,哈。
A:好啦,那你現在出發,你現在立刻出發到棒球場。
B:好,昨天那個位置是不是?
A:立刻,好,拜拜。
B:拜拜。⑷門號0000000000號(A:甲○○)與門號0000000000號(B
:乙○○)於97年11月13日15時30分43秒之通訊內容(譯文編號:322)
A:喂,嘉佑呦。
B:嗯。
A:我跟你講,他總共會拿2000塊給你,但是他只要拿500塊的東西,因為他還我1500嘛,甘脆你就弄,等一下你就拿1000塊給我好了,你就弄1000塊的東西給他好了。
B:好,這樣,妳不是賠500。
A:賠500沒關係呀,到時候我就跟他講再欠我500塊,等於他欠我500塊沒關係呀,不然叫你出個500塊的東西,不如不要出了。
B:嗯。
A:反正他拿2000塊給你嘛,反正1000塊我的,1000塊你的,這樣子。
B:好。
A:那我晚一點再過去好了。
B:好。
A:好,拜拜。
B:他現在要過去嘛。
A:對,他現在就往那邊走,從你那裡往棒球場去了,所以你趕快去放了,他說跟昨天一樣的位置。
B:好。
A:你要記得,不要親手拿給他噢。
B:好。
A:防一下。
B:好。⑸門號0000000000號(A:甲○○)與門號0000000000號(B
:乙○○)於97年11月13日15時43分23秒之通訊內容(譯文編號:322)
B:喂。
A:他已經到了吔。
B:誰?
A:嘉佑呢,我朋友已經到了。
B:他走下去了呀。
A:已經下去很久了嘛。
B:下去蠻久了。
A:欸,奇怪,他沒帶電話喔。
B:好像沒有帶,不然妳打13的那支,看會不會通。
A:13的,喔,好,謝謝。以上被告先後與證人孫弦隆、乙○○之對話內容,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監字第196、226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236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監察譯文卷宗1份附卷足憑(見同上號偵卷第19至32頁、第61至64頁、第110至113頁)。
(三)又證人孫弦隆就上揭二次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過程,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就97年11月13日凌晨2時48分10秒譯文編號200所談及之部份,係我請甲○○幫忙拿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是透過朋友取得,交易地點是約在棒球場對面的便利商店門口,對方問我是否找雪兒,我說對,我就知道意思,就把500元給對方,之後再去距離10多公尺的馬路旁撿起一個菸盒,裡面有一包海洛因,編號314、321譯文是與被告談話內容,當天人不舒服在提藥,所指女生是海洛因,被告聯絡妥當後,通知我前往交易,這次交易大約是下午4點多,在棒球場對面的7-11,數量是1000元約0.1公克,方式是我先給錢,在到附近巷字內信箱下面拿,我站在7-11前面,一個男生直接問我你是小武,我說對阿,錢就給他,這次我是要拿1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第8607號偵卷第212至21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確實有於譯文編號161、200、202、314、321所示時間,以手機與甲○○通話,97年11月12日23時45分到97年11月13日凌晨3時14分這三篇通訊監察譯文(即譯文編號161、200、202),是與甲○○聯絡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內容,而97年11月13日15時23分
07秒(即譯文編號314)及97年11月13日15時28分57秒(即譯文編號321)之監察譯文,係指另一次與甲○○聯繫毒品海洛因交易之事;編號161之譯文內容係我請甲○○幫我處理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甲○○當時在電話中說「好啊,沒問題,電話中不要講了」之後,就幫我去聯絡藥頭;97年11月13日15時23分編號314的譯文內容,係因我當天毒癮又犯了,所以打電話請甲○○替我處理5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當天我是交給對方2,000元,拿到價值5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剩餘的1,500元是之前有欠甲○○錢要還她的部分,且97年11月12日23時45分至97年11月13日下午3點多甲○○均未告知我她係向何人詢問有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開兩次交易的時間、地點都是甲○○告訴我的;於97年11月12日23時45分11秒(譯文編號161)與甲○○通話後至97年11月13日凌晨2時48分10秒(譯文編號200)該通與甲○○之電話聯絡前,因我的手機沒電,而有使用公用電話與甲○○再聯繫一次,甲○○就是在該通電話中告知我將錢交給對方再去路邊撿菸盒的這種交易方式,而交易當時我與對方接觸的過程中,對方問「你找雪兒是不是」,我說「對」就知道意思,就將500元給對方再去撿菸盒,僅有這樣的交談;而同一天下午3點多那一次的交易,一樣是在該便利商店前面,對方問我是小武,我說對,錢就給對方,交易方式跟凌晨那次一樣,並沒有多說其他話,上述97年11月13日兩次交易均是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卷第43至52頁背面)。衡之證人孫弦隆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怨隙,其應無不良動機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且其被查獲後,旋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分別為上開證述,而其所述關於與被告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及被告指示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款項、如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等情,內容互核相符,且有上揭譯文可佐,足見證人孫弦隆前開證述為真,可以採信。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上揭交易方式是證人孫弦隆所建議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問: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丟在路邊,叫孫弦隆自己去撿,是你自己主動說的?)是我自己主動說的,我怕孫弦隆去報警抓人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並經證人孫弦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二次交易,要在甚麼時間、甚麼地點交錢及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都是甲○○告訴我的,第一次交易時因為我手機沒電,用公用電話打給他,被告就跟我說時間、地點,方式是把錢交給對方,我再去路邊撿煙盒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反面、第50頁反面),且與前述之監聽譯文所載相吻合(見理由欄二、(二)1、⑵及2、⑵⑷),復參酌被告採取此種交易方式是為預防於交易過程中遭警查獲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因為之前, 廖黃鑫 告訴我說孫弦隆會報警抓我,是廖黃鑫跟我說孫弦隆親口告訴他,而且我在11月6日被抓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6頁),可見對被告言,預防遭證人孫弦隆報警因而被查獲一節,是其所關切之事項。況此種先付款項再去撿拾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盒之交易方式,相對證人孫弦隆而言較為不利,其需承擔在這期間,藏放有海洛因之香菸盒已不翼而飛之風險,足徵被告前開所供及證人孫弦隆所證,謂上揭此種交易方式係由被告主動提出並告知證人孫弦隆配合一節,並非子虛。益見被告於本案二次販賣海洛因之過程確實有給予案外人即販賣者乙○○便利及助益。至於證人孫弦隆於原審另證稱:曾主動向被告提出欲用上述方式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反面、50頁),然非指本案二次毒品海洛因交易,而係指第四次交易等情,亦經證人孫弦隆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50頁),是以尚難遽以推定證人孫弦隆於本案二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交易確有主動提出上述交易方式之事實,自不待言。被告及辯護人此節所辯,皆屬無可採信。
(五)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經查依上揭監聽譯文內容觀之,被告不惟聯繫證人乙○○,且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數量、價錢及如何交付毒品,如何收取款項等均參與討論提出建議,並一再告誡證人乙○○小心遭查獲,又分別在證人乙○○及孫弦隆間居中聯繫告知結果,甚且在雙方已抵達約定地點卻尚未碰面前,一路聯繫雙方,讓 渠等 能夠順利見面,分別取得毒品及款項,顯見被告所為顯已非單純為便利、助益孫弦隆施用,所為幫助施用行為,而是提供助力,促使案外人乙○○與證人孫弦隆完成毒品海洛因交易無訛。況且,被告之目的苟僅在於證人幫助孫弦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大可將證人孫弦隆及乙○○彼此之聯絡方式告知對方,由其等自行談妥細節,何須甘冒風險以其自用之行動電話數次聯絡證人乙○○、孫弦隆確認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金額、數量及地點等細節,以便順利達成交易?更徵被告顯係基於幫助販賣之故意無疑。被告辯稱:係幫助孫弦隆施用毒品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被告供述、證人孫弦隆前開證述及卷附監聽譯文內容相互參證以觀,上述2次買賣海洛因交易,係由證人孫弦隆主動向被告詢問有無購買海洛因之來源,被告始聯繫案外人乙○○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孫弦隆。而被告除介紹案外人乙○○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孫弦隆,為其等聯絡告知購買海洛因之價格、數量,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方法,供案外人乙○○向證人孫弦隆收取價金,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孫弦隆外,並未有其他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堪認其與案外人乙○○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分擔。又被告係為案外人乙○○與證人孫弦隆聯絡交易海洛因之事,被告應係基於幫助乙○○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至明。被告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案外人乙○○、被告既分別販賣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鄭旭珊、鍾瑞玲、孫弦隆、洪建忠等人,同時向其等收取如事實欄所示之現金,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被告、案外人乙○○當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上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幫助販買海洛因、轉讓海洛因之事實,其所辯復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以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
2.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參見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本院卷第97頁)。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
「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4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故其後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尚難援引此一規定而為標準,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查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11、11之1、17、20、25條條文,依上開說明,修正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
3.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98年5月5日三讀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僅新法之罰金數額提高,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並未於偵審中自白前述事實欄二(三)(四)、三(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故此部分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4.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事實欄二(一)(二)(五)(六)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即新法之規定明顯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理由詳如後述),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此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未經修正,故此部分毋庸比較。且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亦應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與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五)、(六)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二(三)、(四)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三(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進而販賣、轉讓,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本件被告所為前揭各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相異,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非合,參酌上開所述,即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竹簡字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12月26日確定,並於95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就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此部分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一)(二)(五)(六)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六)又被告係受有毒癮之朋友請求、委託,而以少量、零星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幫助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依現有證據,被告二次幫助販買海洛因毒品並未從中獲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六次,販賣所取得之利益均甚微,販售之數量非多,非組織性、常態性之犯罪,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倘就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遽予處以依幫助犯、偵審中自白犯行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實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令人感覺過苛而予以同情,是被告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僅係居中介紹證人孫弦隆向成年人乙○○購買毒品海洛因,並無證據可佐被告有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販出海洛因予證人,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原審論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難謂適法;(二)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事實欄三(一)所示轉讓海洛因犯行之聯絡工具等情,並於主文對該門號SIM卡1張諭知沒收,然於理由欄內並未論敘所憑沒收之依據,自有疏漏。(三)原判決理由欄三(十)沒收部分4.至7.記載「就事實欄第一段(二)編號…」論述,與事實欄第一段之記載(被告前科資料),並不一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部分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記錄,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本可守法自重,透過正當之工作或經濟活動獲取利益,詎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助長毒品之散布,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應予非難,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幫助販賣海洛因之行為,雖未獲得任何利益,仍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併慮其販售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非鉅,幫助他人販賣海洛因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於原審時,已坦承全部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亦已供出部分幫助販賣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暨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示懲。
七、沒收部份說明: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另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別,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二)本件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申辦所有之物,此有卷附威寶電信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且為被告供事實欄二(三)、(四)、(五)、(六)、三(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幫助販賣海洛因、轉讓海洛因犯行聯絡之工具,業經其供承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幫助販買毒品、轉讓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分別詳如事實欄二(一)至(六)所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自應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四)至於事實欄三(二)、(三)所載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關於正犯乙○○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無從對幫助犯之被告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2項(修正後)、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附錄法條: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