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8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正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正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玖拾陸張、傳真機肆臺、計算機貳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記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96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扣案之記載傳真機4臺、計算機2臺,係被告所有供其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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