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榮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榮慶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榮慶於民國102年2月24日下午6時2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臺西鄉○○村00000000號前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臺西鄉○○村00000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未劃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閃避前方貓隻,駛入路面左方。適同一時間, 丁天 從騎乘自行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靠右行駛,遭丁榮慶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導致丁天從受有語言能力、排尿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二、案經丁天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丁榮慶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告訴代理人 丁昭文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筆錄,及現場照片16張相符。
㈡此外,按告訴人之傷勢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行政
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資證明,另經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函覆說明:告訴人語言能力受阻,肢體活動及排尿功能亦嚴重損害,預估難恢復受傷前正常狀態,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2年12月2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可見告訴人傷勢確已達於嚴重減損語能,且受有排尿功能減損之重大不治傷害,且與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㈢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在未劃分向線之事發地點原行駛於右側車道,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卻突然行駛至左側道路,又未減速慢行並注意騎乘自行車於左側車道之被害人,就本案車禍碰撞之發生,當有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之重傷,係指傷害重大,且
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即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裁判意旨可參),排尿既為人體維生所必須,無法取代之機能,告訴人之排尿功能減損自屬上開所指之重傷;另告訴人亦有語言能力受阻之情況,亦符合同條第4項第3款之重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18歲考取駕駛執照至本案事發時已有3年餘之
駕車經驗,且曾因駕車不當擦撞路邊車輛,對於車輛之控制及道路緊急狀況,應已有相當應變能力。此次被告駕駛車輛突遇前方貓隻,為閃避貓隻而衝往道路左側,雖係因駕駛中遭受驚嚇而反應失當,然其未慮及駕駛小客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在事發地點鄰近民宅之窄路內,未採用減速方式應對緊急狀況,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仍有欠尊重。告訴人高齡83歲,健康狀況即自癒能力不如青壯年人,其受傷部位主要在頭部、軀幹,導致語能、排尿功能減損,對健康造成之影響不小。被告雖坦承過失,然遲遲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而告訴代理人丁昭文雖在本院一度表示願意與被告調解,然在本院於第一次準備程序同日將本案移送民事庭調解後,雙方已另約定續行調解期日,被告卻因忘記期日而未到庭調解,事後亦未對告訴人與其家屬有任何再行要求調解、道歉,或願為賠償之表示,且被告除表示無法同意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外,別無提出自己願意賠付之方案。又被告雖供稱保險公司尚在處理理賠事宜,然經本院辯論終結前曾諭知其應於102年11月6日前提出保險公司受理情況,被告逾期仍未提出該資料,至再開辯論後,亦僅經保險公司人員偕同到庭說明理賠進度尚在核定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被告則未曾過問究竟理賠進度為何,實難認為其有誠意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末審酌被告高職畢業,具有一般智識程度,自承因手部受傷無法工作,並未有從事正職工作之經驗,而其與母親、胞弟、女友同住,母親建議由保險公司協助處理本案賠償事宜,家庭功能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得於1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