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琮暉
主文黃琮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琮暉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3月28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4月29日判決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依指定日期報到,且經告誡,仍無效果。核其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等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黃琮暉上開所受緩刑之宣告。
二、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前揭聲請意旨稱受刑人黃琮暉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
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4月2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憑。則參諸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所定,受刑人自105年4月29日起至109年4月28日止為期4年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即應遵守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所為規定。
(二)然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應於105年5月24日、同年6月15日至該署報到,卻均無按時前往報到等事實,有該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2份、送達證書1份等附卷可證。參諸上開存卷可考之相關事證,可知受刑人自
105年5月24日起即未再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完全不服從該署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依此情狀,堪認受刑人對上開緩刑宣告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實已置若罔聞,毫無遵守之意願。故本件聲請意旨謂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等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等語,核無不合。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合法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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