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俊忠於民國104年6月9日1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陜西路與華美街2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華美街為支線道,陝西路為幹線道,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簡淑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陝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2車因而避剎不及發生碰撞(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右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右腰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林俊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簡淑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小太陽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三、核被告林俊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簡淑惠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右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右腰部挫傷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事後坦承過失犯行,雖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1萬元,但未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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