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抗告人 林采蓁 代理人 郭蔧萱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06年6月21日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事實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揭露財產狀況,扣除己身及受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提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月1期,共6年償還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已逾得處分所得餘額10分之9,已盡力清償,原裁定不認可抗告人之更生方案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各定有明文。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為其主要目的,此觀諸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甚明,而更生制度旨在兼顧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與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之平衡調整,使債務人於得以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合理清償債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依上開條例及更生制度存在之意旨,除債務人有該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列情形及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以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有浪費或特殊困難等情狀,以決定是否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始符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又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亦規定甚明,故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審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72
號裁定自105年12月28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而本件更生經陳報之債權額為5,076,475元,抗告人提出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2,000元,還款6年之更生方案,經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抗告人自106年6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及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4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提起抗告,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陳報月薪約12,766元,保險契約解約金39,800元,必
要生活費用為9,02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2,200元。其中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部分均已低於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標準9,444元,及按此數額換算抗告人應負擔之2分之1扶養費用4,722元,是抗告人以上開數額認列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尚屬合理。據此計算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540元,加計分攤於全部清償期間之保險契約解約金每月554元後為2,094元。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月償還2,000元,已逾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之10分之9。依上開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堪認已盡力清償。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同意,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及應行注意事項均未規定清償成數之最低限額,僅要求債務人盡力清償已足。復查無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是原裁定未認可更生方案應開始清算程序容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每月清償2,000元,清償期限6年之更生方案,已逾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之10分之9,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鄭瑋法官楊詠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