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芳綺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一犯再犯,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罹有精神疾病,有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情緒及行為控管顯然未能與一般人同視,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害人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新 安潔麗 抽取式衛生紙」1箱(價值新臺幣239元),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已賠償被害人500元,有上開和解書及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堪認本件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歸還被害人,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