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貳副、骰子陸顆、牌尺捌支、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暨其所為敗壞社會風氣,惟慮及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即麻將牌2副、骰子6顆、牌尺8支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4百元,則為其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60號被告乙○○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17之3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4月19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6月22日確定,並於同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基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96年3月23日6時許起,至30日22時45分許遭警查獲時止,以其透過綽號 阿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 呂文麟 承租,坐落基隆市○○區○○街○○○號4樓居所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2副、骰子6顆及台尺8支為賭具,供 羅月如 、 林錦雪 、 張美珠 、 葉蔡金雀 、 鄭銀河 、 何春梅 、 蔡麗珠 及 張麗晶 等8人,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每台50元之方式,聚集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有人自摸時由乙○○抽頭50元,每圈最多抽頭3次。經警據報於96年3月30日22時50分許,在上址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牌2副、骰子6顆、台尺8支抽頭金400元、賭資1,95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並經證人羅月如、林錦雪、張美珠、葉蔡金雀、鄭銀河、何春梅、蔡麗珠及張麗晶等8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麻將牌2副、骰子6顆、台尺8支抽頭金400元、賭資1,95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賭博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以一犯罪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1營利之犯罪故意所為,請以一罪論。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之罪,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麻將牌2副、骰子6顆台尺8支、抽頭金400元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賭資1,950元則請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法規定妥為處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