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6年3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 黃桂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5日晚上7時17分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車共同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11至9.4公里間以蛇行方式相互競駛,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發覺,當場攔停稽查取締,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發96年1月25日基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交予異議人簽收。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前段(原裁決書漏載「第
5項」)、第67條第2項(原裁決書漏載「第2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6年
3月26日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於國一道駕車北上約11公里路段,後方有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緊貼尾隨在後,並無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伊唯恐有安全之虞,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讓其通行,該車行駛尾隨在後,伊亦再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讓其通行,該車亦尾隨跟行,行徑至前方汐止收費站9.4公里處,被警攔停舉發蛇行競駛違規條例。伊當下即向警員陳述,警員表示此為蛇行競駛,伊備感委屈,事發當時為車流尖峰時段,行車速度亦在速限之內,且為閃避後方無保持行車距離之車輛,不為蛇行競駛之實。伊為保權益,請准撤銷前揭不當裁罰之處分云云。
三、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3項行為者,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記違規點數3點,惟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亦揭諸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其於前揭時間,駕駛黃桂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因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車共同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1至9.4公里間,而經執勤員警攔停,並當場表明以蛇行、競駛為由逕行舉發等情,並不爭執。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6年3月12日公警一交字第0960170615號書函影本、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件存卷可按。㈡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㈢次按,所謂「在道路上蛇行」,係指在車道間瞬間變換車道
,無論有無使用方向燈,均會使得其他駕駛人無從立即得知其會再轉換至哪個車道而言。而在連續變換車道過程中,亦恐有危害行車安全距離、安全間隔之虞。然細查異議人於96年3月26日所提之聲明異議狀中亦已自承:伊因於國一道駕車北上約11公里路段,後方有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緊貼尾隨在後,並無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伊唯恐有安全之虞,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讓其通行,該車行駛尾隨在後,伊亦再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讓其通行,該車亦尾隨跟行等語,堪認異議人確有在行駛於該路段時,連續變換車道之情。至於異議人辯稱其僅為與後方車輛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進而變換車道云云,惟異議人儘可逐漸減速並以剎車燈車警示後方車輛,則可避免發生與後車行車安全距離不足之情形,惟異議人竟逕以連續變換車道方式為之,尚難謂有正當理由。又按刑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之規定,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其要件。本件異議人僅泛稱:唯恐有安全之虞,並未具體指明當時有何威脅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緊急情狀,或其當時受有何種猝然之危難,且異議人辯稱:事發當時為車流尖峰時段,行車速度亦在速限之內,且為閃避後方無保持行車距離之車輛等情,亦屬道路交通之通常情狀,難認係屬危難,異議人此項辯解,亦非可採。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有在前揭時地任意變換車道蛇行、競駛之行為,員警依法舉發上揭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之行為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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