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丙○○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指定共同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童軍繩壹條、膠帶壹綑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童軍繩壹條、膠帶壹綑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81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於87年12月1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部分以已執行論)與丙○○(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8月6日以91年簡字96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91年10月14日確定)二人係兄弟關係,因欠繳2個月房租,駕照又遭吊銷致覓職不易而缺錢花用,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29日上午9時許,共乘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路17之2號「十元大拍賣」商店,以新臺幣(下同)39元及20元向該店負責人 呂明玹 購買童軍繩及膠帶各1捆,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又共乘上開機車前往臺北市○○路○○號1樓「奇屋動力玩具店」以450元向該店負責人 朱鶴祺 購買裝飾用之小武士刀1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後返回位於基隆市○○區○○街○號4樓二人居所,再由丁○○以自有石磨將上開小武士刀磨利後藏放在身,而丙○○則將膠帶1捆藏放在身,另將童軍繩1捆藏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共乘上開機車前往臺北縣○○鎮○○路351之
1號九姓王公廟廁所旁,並將上開機車予以藏放妥當後,即一同步行至臺北縣○○鎮○○路○段○○號瑞芳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臺北火車站,嗣於當日深夜23時20分許,在捷運臺北車站二號出口處前之巿民大道上,攔下戊○○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丙○○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丁○○坐於駕駛座後方,二人向戊○○佯稱欲前往臺北縣汐止市找尋朋友,戊○○即駕該營業小客車搭 載渠 等二人由臺北市市○○道上高架道路,再循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交流道,抵達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汐保機車行前停留,嗣二人向戊○○告稱其友人不在後,再指示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循五堵交流道銜接中山高速公路返回基隆,並於基隆市東岸停車場旁下基隆交流道後即沿基隆市○○○路駕往原置放機車之九姓王宮廟前,再由丙○○向戊○○佯稱欲在該廟廁所如廁,指示戊○○將上開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該廟前庭,丁○○即著手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凶器即預藏之小武士刀1把抵住戊○○脖子,丙○○並以預藏之膠帶綑綁其雙手,致戊○○不能抗拒而任由丙○○取出其褲袋內深色小皮夾(內有現金200元、華南商業銀行之金融卡2張、中國石油加油卡1張(嗣即將空皮夾、加油卡一張棄置於該營業小客車內)及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丙○○恐因無法壓制戊○○,乃以膠布封住戊○○眼睛及口部,丁○○再以童軍繩子捆綁戊○○之雙手、肘至頭部,並向戊○○逼問取得金融卡密碼後,再共同將戊○○抬放至上開營業小客車後行李箱內後,丁○○旋於翌(30)日凌晨零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北縣○○鎮○○路○○號前瑞芳鎮漁會信用部,而於零時48分許將上開強盜而得之華南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置入該農會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自上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得現金3000元後,旋再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上開九姓王公廟,沿路並將手機、提款卡丟棄,在九姓王公廟前搭載丙○○一同返回泰和街居所,戊○○則已於丁○○返回該廟之前,趁丙○○在車上不覺之際,自行掙脫捆綁之童軍繩及撕除手部、臉部之膠帶,並開啟營業小客車後行李箱之卡榫後逃離,於零時50分許,○○○鎮○○路與深澳路口適攔下 陳星光 、 陳麗娟 共乘之車輛並由渠二人先行向瑞芳派出所報警,戊○○嗣由另一行經之機車騎士搭載前往基隆市深澳派出所報案,嗣經警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遺留在現場2人所有,供犯罪用之小武士刀1把、膠帶1綑、童軍繩1條,而於96年2月3日14時許將2人拘提到案,警方又在2人位於基隆市○○區○○街○號3樓之居所,扣得非供犯罪所用,2人犯案時穿著之黑色夾克1件、黑色西裝褲1件、灰色夾克1件、藍色牛仔褲1件。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詢與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是丁○○提議要作此案,是丁○○去領錢,在丁○○領回錢前,被害人就先脫困了。」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是我與弟弟在家中共同商議的,膠帶是我弟弟帶的,我弟弟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後座靠近中間的位置,我就拿出刀子叫他(被害人)乖乖把錢拿出來,我弟弟就把他的手綁起來....當時我是騎乘我弟弟丙○○的PVZ-480號機車去提領現金的。」、「等我領完錢,我騎機車再回到現場前,半路上就遇到我弟弟,丙○○告訴我被害人己經逃走了,所以我和丙○○也趕快騎機車逃走。」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156號卷第95頁-97頁)。足見被告二人係共同謀議策劃犯案,而被害人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於96年1月30日確遭提領3千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影本及列印之瑞芳鎮漁會信用部96年1月30日交易明細表(見96年度偵字第1156號第41頁、第156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瑞芳鎮漁會ATM監視畫面所攝錄,頭戴安全帽持提款卡提錢的人,就是其本人無誤,此有卷附之監視畫面照片12幀足參(見同上偵卷第78-83頁)。另警方在戊○○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李箱蓋外部左側及行李箱蓋車牌下方、左後車身外部、右前乘客座門外框上、右後乘客座外部、右後乘客座內部玻璃、被告所換過的塑膠板等處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丙○○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至於丁○○則因無指、掌紋資料,故無法比對,此有證物清單及96年2月6日刑紋字第0960018888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見同上偵卷第131頁、第125頁)在卷足證;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罪用小武士刀乙把、童軍繩乙條、膠帶乙捲和現場摸擬作案過程翻拍照片足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行為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餘地(參照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又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丁○○所攜帶小武士刀,雖經鑑驗結果,非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此有96年2月15日北縣警保字第0960021195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函及該刀械鑑驗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03頁、第104頁)可稽,然觀之刀械外狀:刀把長近6公分、刀刃長約8.6公分、刀鋒銳利,在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發生危害,應認係具有危險性凶器無疑。核被告二人所為,向被害人強取財物後,再將被害人捆綁後,持強取而得之金融卡提領現金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除加重強盜罪外,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三罪應分論併罰。惟綜合被告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被告持小武士刀已著手強取被害人提款卡,於領取現金前,為恐被害人脫逃,用膠帶、童軍繩捆綁,抬放至營業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揆諸前揭判例,應認⑴對被害人所為之剝奪行動自由⑵持被害人戊○○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等行為,為著手強盜行為之後,強盜行為尚未終結前之行為,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既經本院審理,係包含於被告強盜行為內,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前犯有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被告丙○○亦曾因竊盜案件,判處拘役50日,渠等再犯本件犯行無悔改之意,因生活所迫而為本件犯行,雖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所得財物價值不高,惟手段凶惡不僅使被害人心理受創甚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大,衡酌渠等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及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童軍繩1條、膠帶1綑,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被告所購買,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黑色夾克1件、黑色西裝褲1件、灰色夾克1件、藍色牛仔褲1件,雖係被告所有,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桂金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