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7號原告傳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被告基隆市立中山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暨事實理由如附件一所載。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暨事實理由如附件二所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3日簽訂「基隆市立中山高級
中學活動中心大樓興建工程」(簡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項為新台幣(下同)5,390萬元。
被告已將系爭工程約定之總工程款項5,390萬元給付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原告得否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
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請求被告調整工程款?原告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系爭工程款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得否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
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請求被告調整工程款?㈠本件原告主張於91年11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約定總
工程款項為5,390萬元。詎原告於簽約後,發生鋼筋、鋼構、鋼板、混凝土、砂石等諸多大宗材料價格均劇烈變動之情事,造成承攬政府採購工程的廠商,成本大幅上漲,若依照原本得標之價款繼續履行契約,勢必血本無歸,形同犧牲個別民間得標廠商,成全政府公共採購工程,完全不符合公平原則。有鑑於此,行政院於93.5.3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頒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簡稱「調整處理原則」),作為政府採購機關辦理相關契約變更之依據及標準,以符合公平原則。本件工程採購契約實際完工日係在92年10月1日以後,援上開行政院之函示內容,被告機關應同意就漲幅超過2.5%部分,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總計調整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582,862元。
㈡被告則以下列情詞抗辯原告請求調整工程款並無理由:
⒈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依主旨
檢送「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原則」乙份,請參考並轉知所屬(轄)機關。依說明一、貴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說明二、依該處理原則辦理者,應自行籌措財源,且該工程採購決標後之剩餘款應考量優先用於支應物價調整所需經費。是依據來函容有裁量空間,且本工程原預算已無相關經費可供支應。
⒉原告於94年2月25日以傳中工字第94022501號函正本函基隆市
政府、副本抄送被告及監造單位皮德建築師事務所,請求「…同意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計新台幣4,582,862元,案經工程代辦單位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公有建築管理課函復在案;本府93年9月13日「物價指數調整審查小組執行計劃會議」結論一已決議:「…因82年本市議會已有決議不將物價指數列入契約條文,為公平原則,且本府財政短缺恐有排擠預算之情形及考量會有執行困難,經研議後不宜辦理」,仍請依前項會議結論辦理。
⒊又基隆市政府95年9月15日以基府工土壹字第0950109682號函
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07540號函,重申有關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案,因本府財源短缺,針對本府前於93年9月13日召閒「物價指數調整審查小組執行計劃會議」結論(1)辦理及本府82年615日(82)基府主一字044087號函辦理,故其物價指數相關事宜不宜納入招標文件內。
⒋依據82年基隆市議會通過之決議案,修訂基隆市政府工程契約
範本,被告依據契約範本與原告訂立契約,其中第九條條文已明訂「本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投標廠商乙方同意於投標總價中,自行估列施工期間物價波動,乙方同意不要求加價補貼、賠償、展延工期、停工、或據以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
㈢經查:上開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
院函檢送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內容及適用對象,經本院發函詢問其第壹項處理措施第一點所訂內容,是否訂約廠商一旦要求依上開「調整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時,無論該機關是否當年度財政預算或次年度編列預算足以支付,均須允諾訂約廠商調整工程款之要求?及廠商如與該機關在所訂之工程契約條款內,已有「本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約定時,且該機關亦不願為此辦理工程契約條款之變更時,廠商是否仍可據上開「調整處理原則」要求調整工程款?暨上開「調整處理原則」適用之對象是否包括地方機關?等問題後函覆:「中央機關辦理之工程採購,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附本處理原則調整工程款時,應先依該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第1點估算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是否足敷支應,如經估算結果足敷支應者,縱契約訂有「本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約定,仍應同意辦理契約變更及工程款調整;至於工程主辦機關如為地方政府者,考量地方政府財政之自主性,尚難強制地方政府依該處理原則辦理,惟地方政府仍得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準用該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月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98900號函文在卷可稽。可徵上開「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對象主要是針對「中央機關」,並無強制「地方政府」亦需依該「調整處理原則」規定內容辦理契約變更及工程款之調整,是被告既屬地方政府所屬單位,基於地方財政自主權,實不受上開行政院頒布之調整處理原則之拘束;又被告係依據
82年基隆市議會通過之決議案,修訂基隆市政府工程契約範本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契約第9條既已明訂「本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投標廠商乙方同意於投標總價中,自行估列施工期問物價波動,乙方同意不要求加價補貼、賠償、展延工期、停工、或據以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等語,且原告亦表同意而與之訂約,則身為契約當事人之兩造均應受契約條款之拘束,不得任意變更契約內容請求調整給付工程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調整處理原則」規定調整工程款,並無理由;況本件被告亦未同意辦理契約變更,則原告直接依上開「調整處理原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物價波動而增加之支出,亦難認有理由。
原告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系爭工程款項?㈠原告主張: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
⒉依行政院主計處就營建物價指數有歷年來之統計數據,其項
目包括鋼筋、鋼板、混凝土、砂石、型鋼等等,並以民國90年為基準數100,可比對出歷年、歷月工程物料變動指數情形,而此行政院主計處所做之統計資料,乃官方統計,且依據大數法則做出統計,則其具有客觀、可憑藉性。不惟原告,包括政府採購機關、及一般營建商,均可憑資做為成本估算之依據數據。故本案在訂約當時,原告、被告對於物價變動之預測性,只能以行政院主計處就營建物價指數所做之歷年統計,做為預測標準,倘在歷年變動之增加比例範圍內,則或可解釋為「可預見」,但若已「大幅超出」歷年變動之增加比例範圍,因為在訂約當時,原告、被告均無從加以認知未來會發生如此巨大之變化,則應屬「非可預料」。
⒊依行政院主計處就營建物價指數有歷年來之統計數據,其項
目包括鋼筋、鋼板、混凝土、砂石、型鋼等等;而鋼筋部分,從90年11月至91年10月,平均指數為101.65,至93年1月至93年12月,平均指數變成198.79,且每月上揚之物價指數幅度,高達15﹪甚至高達53.45﹪;型鋼部分,91年指數為
104.20,92年指數為126.07,93年指數為175.28,二年內年增率高達55﹪;金屬類製品,91年指數為110.87,92年指數為131.76,93年指數為178.87,二年內年增率高達54﹪,足見本次之物價巨幅波動,已經非常嚴重地造成普遍衝擊,實非原告於訂約當時所能預見,已屬情事變更之情事。
⒋原告為盡力配合政府完成公共工程,雖勉力完成工程,但如此
巨幅的物價上揚,實已超出廠商能吸收承擔之範圍,如仍僅依契約原訂價格核付工程款,顯失公平。
⒌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
00函文中重申:「……地方政府辦理之工程採購,基於體恤商艱及協助國內廠商因應營建材料價格變動之履約風險,請盡量依前揭處理原則(93年5月5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給予物價調整」,足見上開函文對地方機關雖無強制力,但由於情事變更之情況過巨,已造成廠商極度之痛苦,甚至無以為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方會一再重申應准予調整之事實。
㈡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⒈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
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同時該等變動又係於債之關係成立後,發生不可預料之事由,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是以若發生變動事實若為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即無前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台上2503號判決意旨亦採此見解。
⒉次查物價雖逐年上漲,此乃現代經濟競爭下當然結果,而物價
之逐年上漲,似亦為經濟發展或經濟繁榮進步等所造成之必然趨勢,非當事人所不能預料。
⒊又營造工程物價於91年10月間指數為102.46、91年11月間指
數為102.69,相較於91年1月間之指數100.28亦有2.18至2.41之漲幅,可見營造工程各類物價指數自91年1月間起至91年11月間止,即有大於90年間各月間之漲幅,原告專營工程,並參與公共工程之投開標,就此項營造物價指數(含各類營造物價指數)逐月漲幅之變動情形,自不得諉為不知。
⒋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分別於91年8月9日辦理第1次公開招標
(流標),並相繼辦理3次招標,投標廠商報價均高於底價,被告乃再於91年10月24日辦理第4次公開招標,原告以低於底價5400萬元之5390萬元之報價得標,此有系爭工程歷次「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基隆市政府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決標公告」可稽。原告於91年10月間領標後之20日期間內,參酌客觀上營造工程各類物價指數波動上漲(如上揭營造工程物價上漲事實)之情事,考量自身履約能力以及獲利條件等因素於91年10月24日開標時,仍以低於底價之報價得標,嗣並於91年11月13日與被告訂約,原告於訂約時,本應預料經濟發展或經濟繁榮進步等所造成物價上漲之必然趨勢,加以原告專營工程,亦已將訂約當時營造工程各類物價指數考量在內,從而發生營造工程各類物價指數上漲之變動事實,顯為原告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且亦「預料」持續上漲,故根本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⒌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
72930號函所公告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雖或可拘束行政機關與一般私人為契約行為時之依據,但該函件顯不能據以認定是私法關係上之前述情事變更原則。從而原告以此函件主張本件工程契約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工程款云云,亦顯無理由。
㈢本院之判斷: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情事變更原則,為增、減給付之判決,必須於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情變更之事實,且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始有適用。故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裁量為增加給付之判決。然若物價略有變動,當事人不無受有相當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發生變動事實若為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即無前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93台上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買賣標的物之價額起伏漲跌,於自由經濟市場乃屬正常,如非超出既往交易經驗甚多,尚難率予認定為交易雙方締約當時所不得預料者(最高法院95年上字917號判決、95年台上1161號判決、95年台上2944號判決參照)。
⒉依原告所提行政院主計處就營建物價指數有歷年來之統計數
據,其鋼筋部分從90年11月至91年10月,平均指數為101.65,至93年1月至93年12月,平均指數變成198.79,且每月上揚之物價指數幅度,高達15﹪甚至高達53.45﹪;型鋼部分,91年指數為104.20,92年指數為126.07,93年指數為
175.28,二年內年增率高達55﹪(原證2-2);金屬類製品,91年指數為110.87,92年指數為131.76,93年指數為
178.87,二年內年增率高達54﹪(原證2-3)等等;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因知92年11月以後之物價劇烈變動致購料成本大幅增加並非當事人所得預料,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之前揭劇烈變動,乃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調整處理原則」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議會,就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足見本次之物價波動甚大,已嚴重地造成市場之普遍衝擊,實非原告於訂約當時所能預見,已屬情事變更之情事。
⒊惟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
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故法院計算增加給付數額時,不宜僅以該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單一事由及單一時點,作為一方所受損失、他方所得利益之計算標準,而應本諸公平原則,就一方實際損失、他方實際得利、損失與得利間關係及「其他實際情形」綜合裁量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479號判決、91年台上386號判決、93年台上250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確有支出遠高於系爭工程契約訂約當時價格購買「鋼筋及其他金屬製品」等材料之支出憑證,以證明其受有「不相當之損失」,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非預期利益之所得」,更未證明有何「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其增加給付之主張,尚難謂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行政院頒布之「調整處理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82,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要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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