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1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4月28日,以88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10日,以90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1日,以90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其最末二案,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首開案件(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乃於假釋期間,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929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其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於93年9月13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11月21日暨上開徒刑9月,迄95年5月25日始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惕勵己行,於95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途經基隆市○○區○○路○○○巷○○號後巷時,適見其鐵窗即安全設備老舊且未上鎖,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將鐵窗卸下並攀爬翻越該鐵窗窗戶(安全設備)侵入該屋,繼而徒手竊取屋內房間抽屜內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得手後並將竊盜所得之現款1萬2千元花用殆盡。嗣於95年
10月13日23時50分許,因另案竊盜為警通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在上開犯行為警發現前,向警主動供出上揭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乃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茲被害人 彭金發 之住宅氣窗,自客觀以言,既有防閑之效用,核其性質,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安全設備」無疑,是倘行為人藉踰越該窗戶之方式以入室行竊,則其自應論以本條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又毀(毀損)越(踰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而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係藉攀爬並翻越被害人 何金標 住處鐵窗之方式,入室
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不以自行投案為限。本件被告係於95年10月13日因另案竊盜為警通知製作筆錄時,斯時被告所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尚未經發覺,係其主動向警供出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可證(詳95年度偵字第4798號偵查卷第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復因被告係於新法施行前犯罪,新法施行後自首,參酌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
念而觸法,再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侵害及尚未賠償被害人及犯後坦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修正
規定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之刑罰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