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1083號聲請人 梁金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由 吳盤銘 所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100萬元,發票日期分別為92年2月7日、92年1月16日,票號分別為CH760030號、CH760028號之本票2紙,聲請人曾向當地派出所報案,迄今已逾數年,茲無人申報權利,且不動產業已拍賣確定,為此聲請判決宣告上開本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意在使利害關係人得以知悉,並判斷是否向法院申報權利,因此,聲請人自應先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後,始得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雖據提出本院93年度拍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及上開本票2紙皆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未聲請公示催告,亦未見將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惟此仍不妨聲請人得另對上開證券重行聲請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後,再次聲請除權判決,附予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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