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3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5月經接續執行,嗣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其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15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月30日出戒治所(92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詎甲○○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9日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甲○○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4日或25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29日15時20分許,因警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口之倉庫逮捕通緝犯呂育勝時,扣得甲○○所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後向其詢問,甲○○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97年4月10日為警逮捕歸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6頁),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15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月30日出戒治所(92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3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5月經接續執行,嗣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已如上述,而注射針筒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