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95年2月間起,任職於仲祥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仲祥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從事送貨、收取貨款等工作,為業務上持有該公司之貨款之人員。甲○○於96年6、7月間代仲祥公司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20,940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7月底某日,將上開款項挪為他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未將上開貨款繳回仲祥公司, 嗣仲祥 公司發覺有異,經查帳後而悉上情,甲○○乃向仲祥公司負責人乙○○表明悔意而留任。詎甲○○於97年4、5月間代仲祥公司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115,440元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5月24日前某日,將上開款項挪為他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未將上開貨款繳回仲祥公司,嗣仲祥公司發覺有異,經查帳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仲祥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仲祥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相符,並有仲祥公司出貨單15紙、被告所簽立之侵占貨款清單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侵占附表一所載貨款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侵占附表二所載貨款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貨款之侵占行為,均屬本於單一侵占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屬實質上一罪,而各論以一罪,並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代收之貨款,且其經原諒後復故態復萌,情節非輕,犯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表一┌──┬────┬─────┬────┐│編號│收款日期│客戶名稱│收款金額│├──┼────┼─────┼────┤│1│96.6.15│美味自助餐│13,030│├──┼────┼─────┼────┤│2│96.6.22│尚頂自助餐│4,040│├──┼────┼─────┼────┤│3│96.6.25│塩埔在地人│3,725│├──┼────┼─────┼────┤│4│96.6.26│方師父│600│├──┼────┼─────┼────┤│5│96.7.2│老碑│25,150│├──┼────┼─────┼────┤│6│96.7.2│正宗│950│├──┼────┼─────┼────┤│7│96.7.3│屏東機場│9,880│├──┼────┼─────┼────┤│8│96.7.5│傳統│34,095│├──┼────┼─────┼────┤│9│96.7.5│溫馨│950│├──┼────┼─────┼────┤│10│96.7.8│紅館│1,280│├──┼────┼─────┼────┤│11│96.7.9│三姊妹│1,770│├──┼────┼─────┼────┤│12│96.7.9│育生醫院│3,450│├──┼────┼─────┼────┤│13│96.7.15│月心園│2,000│├──┼────┼─────┼────┤│14│96.7.16│歸來│3,100│├──┼────┼─────┼────┤│15│96.7.21│ 鳳美 │11.010│├──┼────┼─────┼────┤│16│96.7.21│花蓮人│8,780│├──┼────┼─────┼────┤│17│96.7.25│ 大吉利 │3,540│├──┼────┼─────┼────┤│18│96.7.25│巧巧│4,250│├──┼────┼─────┼────┤│19│96.7.28│ 均君 │86,140│├──┼────┼─────┼────┤││合計││220,940│└──┴────┴─────┴────┘附表(二)┌──┬────┬─────┬────┐│編號│收款日期│客戶名稱│收取金額│├──┼────┼─────┼────┤│1│97.4.25│永康│2,220│├──┼────┼─────┼────┤│2│97.5.2│妙品味│4,050│├──┼────┼─────┼────┤│3│97.5.5│ 稻香 │4,340│├──┼────┼─────┼────┤│4│97.5.6│ 阿鴻 │1,600│├──┼────┼─────┼────┤│5│97.5.12│ 阿婆 │2,650│├──┼────┼─────┼────┤│6│97.5.13│ 麟洛大福將 │16,360│├──┼────┼─────┼────┤│7│97.5.14│佳佳│6,850│├──┼────┼─────┼────┤│8│97.5.16│梅花│37,600│├──┼────┼─────┼────┤│9│97.5.17│得意│2,230│├──┼────┼─────┼────┤│10│97.5.19│宋媽媽│18,200│├──┼────┼─────┼────┤│11│97.5.21│美味│8,080│├──┼────┼─────┼────┤│12│97.5.21│阿鴻│1,600│├──┼────┼─────┼────┤│13│97.5.21│ 新南 │7,400│├──┼────┼─────┼────┤│14│97.5.21│鄭小姐│860│├──┼────┼─────┼────┤│15│97.5.21│美味│8,080│├──┼────┼─────┼────┤││合計││115,440│└──┴────┴─────┴────┘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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