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貳伍肆公克)、塑膠藥鏟肆支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止血帶壹條及美娜水貳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7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
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2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准,並另向本院提起公訴,其受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9月29日停止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其受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㈡91年間,其因傷害案件,為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其又因竊盜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3年間,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判決所處之刑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迄96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
年8月28日7時許,在屏東縣○○鄉○巷村○○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當日13時20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大湖村「大新幹15右支8引7」旁檳榔園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海洛因4包(驗後淨重共計0.254公克)、塑膠藥鏟4支、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1條及美娜水2瓶而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院卷第14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質言之,依現行規定,被告如曾於「初犯」後5年內第二度施用毒品,則不論第2次被查獲時係受保安處分或刑罰,亦不論第3次施用時間距離前兩次施用時間多久,其第3次施用毒品被查獲時,均應一律追訴處罰。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初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旋於92年間第2次施用毒品,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92年9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
是本件被告既非初犯,且之前曾於5年內兩度施用毒品,故其後已再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核其施用海洛因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傷害、竊盜、賭博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本件施用毒品之動機,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毒癮非淺,惟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4包(驗後淨重共計0.25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而其包裝袋因係用以包裝海洛因毒品,衡情已黏沾該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故應將其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扣案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藥剷4支均為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工具,衡情該針筒及藥剷內部亦已沾黏該毒品,難以析離,故亦可視為被查獲之海洛因毒品,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止血帶1條及美娜水2瓶,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其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坦認無訛,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