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建德印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25號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陸萬叁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163,455元及利息、違約金,於訴狀送達後,將利息由按固定利率計算改為按機動利率計算,另違約金起算之日期由民國97年8月15日、97年9月15日改為97年8月16日及97年9月16日,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德印刷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7日邀同被告乙○○、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伊銀行簽訂授信共通條款,約定在受信總額度800萬元範圍內與伊銀行為授信往來,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約定方式計付,未依約履行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對伊銀行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建德印刷有限公司旋於97年11月7日與伊銀行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250萬元及250萬元共2筆,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6年11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止,利息各按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百分之2.025及2.325計算,且隨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依此計算97年8月15日之利率各為週年百分之4.715及5.015),並均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於97年11月15日與伊銀行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1月15日起至99年11月15日止,利息按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百分之
2.025計算,且隨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依此計算97年9月15日之利率為週年百分之4.715),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建德印刷有限公司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前二筆各250萬元之借款僅繳納至97年7月14日為止之本息,第三筆即100萬元之借款亦僅繳納至97年8月14日為止之本息,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伊銀行自得依兩造間所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5,163,4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共通條款1件、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3紙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1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凃春生附表:
┌──┬───────┬────────┬─────────┬─────┐│編號│本金(新台幣)│利息│違約金│備考│├──┼───────┼────────┼─────────┼─────┤│1│2,199,249元│自民國97年7月15│自民國97年8月16日│原借款金額││││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新台幣250││││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萬元。││││4.715計算之利息│左列利率百分之10,│││││(利率按原告定儲│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利率指數加週年百│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分之2.025計算,│之違約金。│││││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2│2,201,278元│自民國97年7月15│自民國97年8月16日│原借款金額││││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新台幣250││││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萬元。││││5.015計算之利息│左列利率百分之10,│││││(利率按原告定儲│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利率指數加週年百│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分之2.325計算,│之違約金。│││││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3│762,928元│自民國97年8月15│自民國97年9月16日│原借款金額││││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新台幣100││││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萬元(尚未││││4.715計算之利息│左列利率百分之10,│償還之本金││││(利率按原告定儲│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原告誤載為││││利率指數加週年百│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762,929元││││分之2.025計算,│之違約金。│)。││││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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