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依上之條文規定可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且衡量債務人或其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用時,亦應兼顧債權人利益,僅得核准較為基本之需求,對超過基本需求之主張,應不予准許。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9月起,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1,952元,然因協商金額過高,及債務人尚須負擔父母與配偶、二子 張皓宇 (約十歲)、 張皓鈞 (00年0月00日生)等生活費用,以至無法依原協商條件付款,故於97年7月後毀約,非可歸責於己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係因積欠各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而於95年9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9月起,分80期,每月攤還31,952元。惟債務人自97年7月後即未再依協商條件履行,有債務人所提協議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可稽。
四、然依債務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96年度所得明細表可知,債務人任職警局之最近二年之薪資及其他所得總額各為95年之796,906元及96年之809,334元,平均最近二年之每月薪資及其他所得即為66,926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調取債務人、其父 張福良 、其母 何彩鳳 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尚擁有2002年份汽車一部;其父張福良96年度綜合所得為258,055元,亦擁有1997年份等汽車二部及坐落屏東縣泰武鄉等十三筆土地之不動產財產;其母何彩鳳亦擁有2004年份汽車一部;均顯非經濟狀況不良者。
五、債務人雖主張,因協商金額過高,及債務人尚須負擔父母與配偶、二子等,以至無法依協商條件付款等語;然債務人尚有其他兄弟,有戶籍謄本附卷,自應分擔供養父母之責;況況且債務人之配偶 劉華娟 為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現年富體強,如積極努力,非不能獲得工作,增加收入;況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6條之1規再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及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對其父母之扶養費及家人等支出應分別參酌債務人之資力及二者實際需要而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支出亦應由其他兄弟共同負擔。其二子之扶養費支出亦應由債務人之配偶共同負擔。則債務人顯非不能支應還款方案,則尚難以此認債務人之未依原協商條件付款,為非可歸責。
六、綜上所述,如以債務人平均最近二年之每月薪資及其他所得66,926元收入為準,即使扣除其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31,952元,債務人仍有餘34,974元,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應足供其支應日常生活、與參酌債務人之資力及實際需要而照養其父母及子女等並償債所需,亦堪認其無不能清償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此外,債務人就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並未為具體之主張及提出證明資料以供審酌,是以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不符合首揭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