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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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22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彰簡字第22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捌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申辦「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使用,
得提領現金,約定期限內繳納借貸金額者,其利息年利率為
18.28%,延滯期限後,則應依年息20%計付利息,並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9年3月29日起
,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金額新台幣(下同)15萬8055
元(本金為14萬8098元)屢經催討未果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15萬8055
元;及其中14萬8098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