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日前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
定以原告發給之現金卡,得以在其於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
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
,按週年利率17.80%計算之利息,若有逾期,並加計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下同)
95年5月23日止,合計欠新台幣(下同)15萬3450元未付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各一份。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放款帳務資
料各一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萬3450元;及其中15萬元,自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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