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15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辦理面
積更正後,並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面積98平方公
尺部分;暨同秀水段九八五之三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
均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742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下同)57年8月12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將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當時尚未分割增加985-3等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其中30坪作價以每坪新台幣(下同)
800元賣給原告,原告已依約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因系爭
土地之地目為田,於買賣當時尚不能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
權登記,且當時尚未登為被告名義,故於系爭契約書第4
條乃約定「按領重劃後權狀並經分筆登記後辦理產權移轉
登記」。嗣按農業發展條例已於92年2月7日修正,上開地
目田、農業區之都市土地,已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且承受
人亦不必具有自耕能力。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
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又系爭土地已於73年12月13日分割出985-3地
號,面積1平方公尺,分割出來之土地為彰化縣○○鄉○
○路○路地,亦在兩造買賣契約所定應分割移轉予原告之
範圍內,被告併應移轉所有權登記,爰依土地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原告於簽訂時雖無自耕能力,但已約定於不限制承受人自
耕能力之後移轉所有權,故本件買賣有效:
查原告於民國57年簽約時雖無自耕能力,惟系爭契約書第
4條約定「按領重劃後權狀並經分筆登記後辦理產權移轉
登記」,亦即兩造於簽約時即預期承受人應有自耕能力之
限制規定,於日後系爭土地移轉時不受限制,且可分割,
並約定於被告取得土地重劃後權狀之後辦理分割,然後移
轉所有權,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屬
有效。
⑵本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查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92年2月7日修正後始得辦理分
割,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原告自斯時起始得請求移轉所
有權,迄原告起訴之時尚未逾15年之時效。
⑶系爭土地原告已付清買賣價金2萬4000元,此有系爭契約
書最後一頁記載「本宗契約買方債務業已完畢」,並加蓋
被告印章可證。且被告已於原告付清價金時,將系爭土地
交付原告使用迄今。又系爭土地之現狀一部分作為車庫供
原告配偶停車之用,一部分種植樹木,其餘為空地。
⑷同段985-1、985-2、985-3地號土地均系機關逕為分割,
與系爭土地因無房屋不得申請分割之情形不同:
同段985-3地號土地為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
畫,經政府逕為分割;另同段985-1及985-2地號土地,於
61年間因地目普查,而由政府逕為分割,上開情形均與系
爭土地不同。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被告舊戶籍謄本、985-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985-1及98
5-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985-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各1
份及照片2幀。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查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
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而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
,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
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本件被上訴人之職業,依卷
附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及土地登記委託書其職業欄之記載
均為「商」,非自耕農,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於承受
上開土地二筆後果能自耕,是上訴人究竟有無自耕能力,
..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52號判
決可參)。查本件原告於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57年8月1
2日之當時,其並無自耕能力,業據原告99年3月25日狀所
自認,則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應為無效。
⒉原告準備書㈡狀雖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
定:『登記履行日期:按領重劃後權狀並經分筆登記後辦
理產權移轉登記』,亦即兩造於簽約時,即預期承受人應
有自耕能力之限制規定,於日後土地移轉時將不受限制,
且可分割,並約定於被告取得土地重劃後權狀之後辦理分
割,然後移轉所有權」云云,並不實在。查依原告所提出
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之內容,其文字不僅模糊,而且脫
落,被告無法辨識該字跡是否為原告狀紙所寫之內容,故
被告否認原告上述所主張第四條是該等內容。再者,所謂
「領重劃後權狀並經分筆登記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文
字,係指「登記履行日期」,與「原告當時無自耕能力,
而雙方約定在法令不限制取得土地所有權者之身分」之情
形並不相同。且「分筆登記」並非開放農地自由購買之條
件,二者無關。亦非表示將來法令變更為無自耕能力者可
購買農地之約定,且非欲自由指定具有自耕能力第三人之
約定,則原告主張依第4條約定內容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
云云,亦屬錯誤。
⒊又系爭土地係於57年8月16日重劃,原告主張第4條「登記
履行日期係在重劃後權狀並經分筆登記後辦理產權移轉登
記」,則於該履行日期時,原告仍無自耕能力,則契約更
屬確定自始無效。本件契約無效,原告無權請求移轉登記
,退萬步言之,倘若契約有效,第985-3號土地,係於73
年12月13日自985號土地分割並登記,而985-1號、985-2
號土地更早在61年2月8日即可分割登記,故原告於61年2
月8日時早已得請求分筆登記,原告迄今才提出請求,已
有38年之久,已逾15年,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移轉登記之請求。
⒋又依彰化縣政府上開函主旨,已答覆稱:第985號土地係
於民國57年8月完成重劃登記,同年換發新權利書狀等情
,則原告請求權於57年8月間已可行使,故本件起訴時已
罹於時效消滅。
⒌又被告否認原告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之事實等語。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3份及聲請向彰化縣政府函查分
筆分割事宜。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57年8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將
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中30坪(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作價以每坪800元賣給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
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被告舊戶籍謄本
、985-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985-1及985-2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985-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幀等件
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系爭
買賣契約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
無效之問題,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付清全部買賣價金,然因系爭土地之地
目為田,於買賣當時尚不能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系爭契約書第4條乃約定「按領重劃後權狀並經分筆登記
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嗣農業發展條例已於92年2月7日
修正,上開地目田、農業區之都市土地,已不受「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
制,且承受人亦不必具有自耕能力。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
約書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土地已於73年12月13日分割
出985-3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分割出來之土地○○○鄉
○○路○路地,亦在兩造買賣契約所定應分割移轉予原告
之範圍內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以,
本件應審究之爭執事項為:原告是否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
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之情形?及若系爭契約有效,基於該
買賣契約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茲分述如下:
(三)經查:被告雖辯稱否認原告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之事等語
,然衡諸嗣後原告復行提出之較清晰的系爭契約書,於時
間欄位後方載有歷來原告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之明細,下方
並有被告及被告之配偶 朱慶安 之簽名,上方則有「本宗契
約買方債務業已完畢」等字樣,亦經被告蓋章,足認原告
確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況另參諸附卷之現場照片,原告
有舖設水泥地面、停放車輛及種植樹木之情形,倘原告尚
未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並將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管領使用,
何以被告願意數十年來長期間容忍原告對系爭土地為占有
使用?此與常情亦難謂合,被告所辯,純屬訴訟技巧,自
不足採。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
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
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98條、第24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復辯稱本件原告於訂立土地
買賣契約書之57年8月12日之當時,其並無自耕能力,業
據原告99年3月25日狀所自認,則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6條
第1項應為無效等語。惟揆諸上揭條文,本件買賣契約內
容之解釋,應探求兩造當初訂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或再依今日說詞。參諸系爭契約書第4條「登
記履行日期:按領重劃後權狀並經分筆登記後辦理產權移
轉登記」等字樣,雖兩造訂約當時法令確有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及承受人須
具有自耕能力之限制。惟衡之系爭土地位於○○鄉○○路
路旁,有可能變更地目為建,且以40餘年前每坪800元之
買受價格,以農地而言,確屬偏高,且依土地登記簿謄本
所載,簽訂買賣契約民國57年8月12日,當時尚未登記為
被告名義(登記日期為57年8月16日),可知兩造訂約當時
應有預期於未來上開法令解禁之時再辦理土地分割、移轉
登記之真意。另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關於本產權登記
名義人由買受人『自由指定』而出賣人不得異議」等字樣
,即係避免日後法令一直未能解禁,而得由買受人自由指
定符合資格之登記名義人之補充條款,益顯兩造間之真意
即如上述,而此即符合上開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但其
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
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之情形,系爭契約自
屬有效。且系爭契約書第4條「登記履行日期:按領重劃
後權狀並經分筆登記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字樣,其真
意應解為於未來上開法令解禁之時,再辦理土地分割、移
轉登記,足堪認定。
(五)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
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固辯稱依彰化縣政府上開函主旨,已答覆稱:系爭之
985號土地係於民國57年8月完成重劃登記,同年換發新權
利書狀等情,則原告請求權於57年8月間已可行使,故本
件起訴時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惟系爭契約書第4條「登
記履行日期:按領重劃後權狀並經分筆登記後辦理產權移
轉登記」等字樣,其真意應解為於未來上開法令解禁之時
再辦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已如上述,且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農業區土地,此有彰化縣政
府函附卷足憑。而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92年2月7日修
正後,方改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始不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而得辦理
分割,亦即,本件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可行
使之始期應為92年2月7日,迄今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
15年之消滅時效之規定,被告所辯,尚不可採。至被告辯
稱第985-3號土地,係於73年12月13日自985號土地分割並
登記,而985-1號、985-2號土地更早在61年2月8日即可分
割登記,故原告於61年2月8日時早已得請求分筆登記,原
告迄今才提出請求,已有38年之久,已逾15年,原告請求
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移轉登記之請求等語
部分。經查,上開土地係屬「逕為分割」之情形,此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非謂得以上開土地有逕為分割
之情形,即可推論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時效,亦應於同時起
算,被告此部分辯詞,容有誤會。
(六)從而,原告依據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辦理面積更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
232條);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8平方公
尺部分,暨同秀水段985-3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
(合計約30坪)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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