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2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1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
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承攬被告之房屋裝潢工程,被告尚欠原
告320,000元之工程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且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合計320,000元予原告,詎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且嗣後亦僅清償8,000元,爰依票據及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被告則以:並於原告主張之本票及金額均無意見,但被告已
還8,000元,而這些都是其兒子搞出來的,被告想要還款,
但能力有限,希望可以分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積欠其工程款,且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
希望可以分期,但原告並不同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
可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之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
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
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7條第
1項第2款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且原告僅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未逾上揭規定得請求之利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提起本訴,就請求被告312,000及其遲延利息,係
依票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或工程款
,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既經本院為
其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
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莊玉惠
附表:
┌─┬──────┬─────┬─────┬──────┬──────┐
│編│發票日│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
│1│97年10月14日│WG0000000│乙○○│320,000元│未載│
└─┴──────┴─────┴─────┴──────┴──────┘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