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沙補字第386號
原 告 乙 ○
被 告 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5,6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又被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經本院於99年
6月2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有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可稽,嗣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即99年6月22日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
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
尚應補繳裁判費3,7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