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補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沙補字第386號
原   告 乙 ○
被   告 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5,6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又被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經本院於99年
  6月2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有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可稽,嗣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即99年6月22日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
  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
  尚應補繳裁判費3,7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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