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
3年6月6日所為103年度湖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俊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楊俊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5行之「拿取玩具槍1枝」,更正為「拿取撿拾之玩具槍1枝」,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俊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0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60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被告僅因口角爭執,竟以暴力相向,出手傷人,實有不該,且於原審判決前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欠佳,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允當,尚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或失輕,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量刑時既已審慎考量一切有關情狀,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告訴人6萬元,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民國103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232號和解筆錄、審判筆錄、存摺明細、新北市淡水區農會匯款申請、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0頁背面、第23至24頁、第39頁、第41至45頁、第60至63頁、第6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翰義法官李宛玲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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