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16號原告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告聖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楊秀珠 被告 劉民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民叁受僱於被告聖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聖利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執行職務,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90公里200公尺處,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高速公路門型梯架(下稱梯架)、自動車牌辨識攝影機(下稱辨識攝影機)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修復受損部分支出修復費用:梯架部分新臺幣(下同)587,
227元、辨識攝影機部分173,124元,合計760,351元(587,227+173,124=760,351)受有損害,被告劉民叁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聖利公司為被告劉民叁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0,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劉民叁雖因過失致原告所有梯架、辨識攝影機受損,原告並因此支出修復費用,然原告以新品修復,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劉民叁受僱於被告聖利公司擔任司機,於101年11月20
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執行職務,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90公里200公尺處,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梯架、辨識攝影機受損。
㈡原告就梯架支出修復費用587,227元,材料費為264,195元
、工資為323,032元,梯架耐用年數為10年,於97年4月25日設置,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6月。
㈢原告就辨識攝影機支出修復費用173,124元,材料費為166,
335元,工資為6,789元,耐用年數5年,於99年4月30日設置,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6月,採購金額668,408元,因受損型號無法修復,原告係以其他型號全新品代替。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應否扣除折舊?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告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被告劉民叁為被告聖利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劉民
叁於101年11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執行職務,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
290公里200公尺處,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梯架、辨識攝影機受損等情,被告並無爭執,且有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損壞照片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至7頁),應堪信實。
依前述規定,被告劉民叁應就原告所有梯架、辨識攝影機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聖利公司為被告劉民叁之僱用人,被告劉民叁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應否扣除折舊?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梯架、辨識系統受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損害應否准許,論述如下:
⒈梯架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雖主張:依主計處頒佈之財物標準分類總說明,梯架屬須經常維持十足使用效能之財產,因其維護費用全部列為收益支出,不論有無編列最低使用年限,均不提列折舊云云,並提出財物標準分類總說明為其論據,然該說明僅係關於機關會計應否提列折舊之事項規定,與實體設備應否提列折舊以正確估定其殘餘價值無關。況設備既經長時間使用,其效用、品質及功能將因而衰減,此為物理所必然,經常編列預算維護之設備,衡情將使其使用年限延長,如謂設備價值恆如新品,永無折舊之適用,亦不符常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⑵原告就梯架受損部分支出修復費用587,227元,材料費
為264,195元、工資為323,032元,梯架耐用年數為10年,原於97年4月25日設置,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6月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原告就梯架受損部分更換新品修復,應扣除材料之折舊額,折舊後得請求之材料費為156,11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264,195÷(10+1)=24,018,本判決計算式均以小數點以下4捨5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64,195-24,018)×1/10×54/12=108,080元。請求賠償額:264,195-108,
080=156,115】,再加計原告支出之工資323,032元,原告共得請求479,147元(即156,115+323,032=479,147)。
⒉辨識攝影機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告雖主張其為修復辨識攝影機受損部分支出173,124
元,然原告另主張因同型號無法修復,係以其他型號全新品代替乙情,被告並無爭執,堪認受損之辨識攝影機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僅得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賠償受損前之殘值,此與回復應有狀態而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再扣除折舊。被告以辨識攝影機部分亦應扣除折舊云云為辯,並無可採。
⑶原告以更換其他型號全新品支出173,124元請求賠償,
原告此部分支出性質上雖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然仍得在此金額範圍內審酌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之範圍,如辨識攝影機受損前之殘值高於原告支出之金額,即得准許原告請求,反之,則僅得准許受損前之殘值。辨識攝影機係於99年4月30日設置,採購金額為668,408元,耐用年數5年,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6月等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平均法計算辨識攝影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扣除折舊額之殘值389,90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8,408÷(5+1)=111,401。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668,408-111,401)×1/5×30/1
2=278,504元。殘值即668,408元-278,504元=389,904】,原告僅請求173,124元,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652,271元(梯架479,147+辨識攝影機173,124=652,27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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