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401號
原   告  莊永隆
被   告  陳秋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以拍賣取得臺南市○○區○○路○號之7,6樓所有權,
而原告於與原債務人 李玉靜 點交房屋時,雙方達成協議,由
債務人李玉靜之家人 李榮旺 表達協議搬遷,並另將第21號停
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以20萬元與原告達成交易之
協議,並將系爭車位證明書正本交由原告收執,原告於取得
系爭車位後,接續原來使用人繼續交付8年多之停車位管理
費(每月150元),迄今從未間斷。
㈡、由於買受承接系爭車位(第21號機械停車位,位在上層)時
,系爭車位下層大量積水,原告曾經花費數日,就該停車位
抽取大量積水,但由於原告長期以來皆認為下層停車位已經
損壞,就讓機械停車位之下層位置之使用人方便使用上層之
系爭車位,故原告並未十分注意由誰使用該在系爭車位。近
日發現系爭車位上層、下層皆有車輛停放,經查係被告將系
爭車位出租予其租屋房客使用,原告始知下層完好。被告聲
稱擁有2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正本,而其中一個停車位證
明書同為第21號即系爭車位,以致雙方僵持不下。
㈢、被告佔有使用系爭車位並出租,獲有不當得利,已超過1年
,依民法第179條,原告得請求其應返還原告系爭車位,且
該停車位之租金以一個月1000元計算。
㈣、並聲明:①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路○號之7
之地下一樓編號第21號停車位遷讓交付原告,並自101年7月
1日起至交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1000元。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係於83年11月間向統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統楹公司)
購入位於台南市○○區○○路○○○○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且為原始起造人,此有建物改良登記簿及所有權狀
可參,而被告在購入系爭房屋之時,亦向建設公司購買二個
車位(即第21號系爭停車位及第20號車位),此有車位使用
同意證明書可稽,足徵被告方為系爭車位之合法使用人。
㈡、況,依原告提出之「原房屋謙讓協議書」,其上明確記載「
…(前文略)另停車位如有爭議,絕對負責。正本待向建設
公司申補…」,足見原告所有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係事後向
統楹公司補發而來(此部分為原告之說法,被告否認其真實
性,詳如后述),而非原始之使用證明書。惟,據統楹公司
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統楹公司業於85年1月17日申請解
散核准,則原告焉能於94年間向統楹公司申請補發系爭車位
之同意證明書?尤有甚者,若該同意書係為補發,則該使用
同意書應會特別載明補發字樣,然觀原告之證明書,其上竟
未記載補發等字樣,足見原告所提出之停車位使用同意書,
其形式上之真實性容有質疑,被告否認其真正,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提出該證據之原本。
㈢、再者,被告自83年開始購入系爭車位後,使用期間從未有任
何人向被告異議,被告亦每月繳交停車管理費150元,又系
爭車位與第22號停車位乃為同一機械控制,於101年間發生
故障時,第22號停車位所有權人賴小姐透過管委會找被告一
同分擔該機械控制塔維修費用,此有富山公司開立之收據可
稽,在在顯示,被告對於系爭車位有合法之使用權,絕非原
告所稱之無權占用,更無需返還系爭車位及不當得利予原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以拍賣取得臺南市○○區○○路○號之7,6樓
所有權且與原債務人家人李榮旺達成第21號停車位之使用權
交易,並將系爭車位證明書正本交由原告收執,因之取得系
爭車位所有權,被告無權使用並獲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業為
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主張係於83年11月間向統楹公司購得位於臺南市○○區
○○路○○○○號,5樓房屋,且該公司為原始起造人,此業據
被告提出之建物改良登記簿及所有權狀為證,而被告在購入
系爭房屋之時,亦向建設之統楹公司購買二個車位(即第21
號系爭停車位及第20號車位),此亦有被告提出向統楹公司
購得之麻豆理想家停車位之第20號及第21號84年1月1日核發
之停車位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按,原告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庭表
示意見,被告主張為系爭車位第21號車位之合法使用人,應
可認定。
2、又原告係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41800號拍賣而取得原債務人
李玉靜所有之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所有權,且
上開執行案之拍賣公告並未記載包括系爭車位,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審核無誤(見上開執行卷94年2月3日之
拍賣公告)。
3、又查依原告提出之「原房屋謙讓協議書」,其上明確記載「
...(前文略)另停車位如有爭議,絕對負責。正本待向
建設公司申補...」,而統楹公司業於85年1月17日申請
解,此亦有被告提出統楹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鰾在卷可
按,依上說明足以證明原告所有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係事後
向統楹公司補發而來,而非原始之使用證明書,原告憑該解
散登記之統楹公司所事後補發之使用證明,證明原告為該車
位之所有人,自有疑義,其主張尚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原告提出尚有疑義之車位使用證明資料,業如前
所述,除此之外,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資料足以證明其為系
爭第21號車位之所有人,復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亦未到庭
陳述意見,是依前開所述舉證責任,原告之舉證自有不足,
其主張為系爭第21號車位之所有人,尚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車位所有人,訴請被告遷讓系爭第21號
車位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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