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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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米白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坤明知MDMA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米白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0.272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處,因形跡可疑遭員警盤查,陳建坤主動交付所持有之上開圓形錠劑,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卷第5頁至第8頁及第34頁至第35頁),扣案之米白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0.2726公克)經鑑驗後,確檢出MDMA成分,亦有具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03339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4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上開時、地為警認可疑盤查時,主動交付所持有之上開毒品,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頁),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當時員警係基於確切知悉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始盤查被告,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即盤查之員警僅出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對被告已發生嫌疑,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而被告於遭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上開毒品,且於警詢、偵查中就其犯行均供承不諱,是被告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因持有而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惟被告所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錠劑僅1粒,數量非鉅,損害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米白色圓形錠劑1粒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劉麗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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