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除字第35號聲請人 王玉珍 (即王 黃月桂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繼承協議分割遺產,而持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設高雄市○鎮區○○○路○○號)所發行,如附表所示股票共14張(以下合稱系爭股票),惟系爭股票前已遺失,經向台塑公司辦理掛失,並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業於民國101年5月4日以101年度司催字第27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於101年5月22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中華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01年5月4日以101年度司催字第
27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1年5月1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1年5月22日將之刊登於新聞紙,於102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股票,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中華日報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催字第271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年10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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