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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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44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敏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20號、第9450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816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敏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敏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6月26日8時30分許,蔡敏忠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巷口時,見 陳怡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坐墊打開,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陳怡臻置於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銀行存摺3本、印章1枚、藥品、帳單、Amazi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
000號〉、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㈡於104年8月11日11時30分許,蔡敏忠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
機車至屏東縣○○鎮○○○路○○○○號 林穎倢 所經營之飲料攤位消費時,見林穎倢所有之灰色斜格側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遠傳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2,500元)放置在攤位上,竟趁林穎倢忙碌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㈢於104年10月11日9時35分許,蔡敏忠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
機車前往 邱瑞玲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蘭花店,假藉向邱瑞玲購買花束,並向邱瑞玲換錢得知皮包放置位置後,再向邱瑞玲借用廁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邱瑞玲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3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鑰匙),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暨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怡臻、告訴人邱瑞玲及林穎倢、證人 黃吉青 及 顏涂玉梅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內警偵字第10432221200號警卷第16頁至第22頁;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8頁至第1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且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顯然未有深切悔悟,各次所竊得財物均未尋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潮警偵字第10432360700號警卷第6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皆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因均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各次所竊取之犯罪所得,其中關於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藥品、帳單、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鑰匙等物,均屬個人專屬證件、物品或提領款項之用,個人專屬物品之價值性甚低,其餘證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
盜犯行,竊取告訴人邱瑞玲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3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鑰匙等物以外,尚有白金項鍊1條,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然被告堅決否認皮包內有白金項鍊1條,辯稱:我沒有看到皮包裡有白金項鍊,警察第一次借提我詢問這個案子時,也沒有講到被害人有說皮包內有白金項鍊一事等語(本院卷第60頁、第86頁)。
㈡經查:
⒈告訴人邱瑞玲於104年10月11日第1次警詢筆錄時指訴:被
竊的皮包內有3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商店鑰匙
1串,共計損失3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1頁)。嗣於104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時始指稱:我當時發現皮包內還有白金項鍊1條,價值38,000元,也是一併遭竊嫌取走,當時未向警方告知等語(潮警偵字第10432360700號警卷第2頁)。
而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時,員警亦僅詢問被告針對邱瑞玲警詢筆錄上稱其咖啡色皮包內有3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商店鑰匙1串等財物是否實在?被告供稱:金額及物品我不確定,上述物品我只有拿走現金,正確金額多少我沒有算,其他物品我邊騎車邊丟棄,無法記得丟棄之正確地點等語(潮警偵字第10432360700號警卷第4頁)。是被告辯稱沒有看到皮包內有白金項鍊,且警詢時員警也沒有說被害人有講到尚有失竊該項物品等語,堪以採信。
⒉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除被告
坦承有竊取之物品外,告訴人邱瑞玲前後2次警詢指稱遭竊之物品亦有所出入,是本次被告竊盜犯行是否另尚有竊取白金項鍊1條,除告訴人邱瑞玲之單一指訴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證明此節,告訴人邱瑞玲既未親眼目睹被告行竊之經過,且本案亦未起獲被告行竊之上開財物,在欠缺足夠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難僅憑告訴人邱瑞玲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尚有竊取白金項鍊1條。故除被告已自白之該部分犯行外,其餘犯行尚屬未能證明,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1│Amazi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陳怡臻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號)││├──┼────────────┼─────┤│2│新臺幣100元│陳怡臻所有│├──┼────────────┼─────┤│3│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林穎倢所有│├──┼────────────┼─────┤│4│遠傳廠牌行動電話1支│林穎倢所有│├──┼────────────┼─────┤│5│新臺幣2,500元│林穎倢所有│├──┼────────────┼─────┤│6│新臺幣36,000元│邱瑞玲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