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喜
殷文彬潘文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26號、第3989號、第4053號、第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喜犯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併執行之。林順喜其餘被訴部份無罪。
殷文彬犯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併執行之。
潘文銓犯編號五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林順喜、殷文彬、潘文銓分別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 郭曉明曾華德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3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3人對該等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坦承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順喜對附表編號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殷文彬對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順喜與被告殷文彬共同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惟本院審理後認尚無足夠證據可認定被告林順喜有起訴書所指共同竊盜犯行,詳述如後無罪部分);被告林順喜、殷文彬、潘文銓對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曾華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楊豐嘉吳榮俊郭安 慶之警詢證述、證人郭曉明之警詢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7115-JP號自小貨車搜現場蒐證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與事實均相符。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即附表編號1)部分,雖指被告林順喜竊取證人曾華德所有之書法字畫4件、陳年高粱酒3瓶、小瓶米酒24箱、保力達3箱、啤酒4箱、汽水3箱、豬肉10斤、割草機1台、紅酒5瓶、威士忌6瓶、西裝4件、鋼筆
4盒、快速爐1組、餐具1組、浴巾禮盒20組(共價值約新臺幣10萬3580元)得手等語,惟被告林順喜辯稱:我只有拿米酒15箱、浴巾5、6盒而已。經證人曾華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包括民國105年2月14日報案那一次,我的農舍在1個月內被偷了5次,先前4次我都沒有報警,報案時我所說的失竊財物,是指那5次全部失竊的財物,至於105年2月14日當天竊賊到底偷了什麼東西,我也不是很確定等語(本院卷第324頁)。是證人曾華德並未於各次遭竊時清點財物,檢察官僅就被告林順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次犯行為起訴,卷內復無足夠證據可證明被告林順喜即為先前4次行竊該址之人,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僅能依照被告林順喜之自白,認定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又竊盜因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遭竊屋舍,無人
實際在該處通常居住,業據證人曾華德於警詢證稱:白天我的親戚會到該農舍範圍內的芒果園工作,晚上沒有人住在那裡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第13頁),於本院證稱:以前我們每天都住在那裡,但在八八水災之後,那裡有些破損,還在修繕中,所以不是每天都有人住在那裡,被偷的前2天,我們全村在那裡聚餐,發現當日是因為我要整理環境,留宿在那裡,才發現遭竊的等語(本院卷第324-325頁)。足見證人曾華德之上開農舍非平時有人在內生活起居作息,證人曾華德雖證稱該處也是住家等語,但由其上開證言可知,上開農舍自98年發生八八風災後,歷經7年餘始終未修繕完成,期間僅偶爾供作聚會場合或有人留宿整理,並無人長住該址起居生活,尚難屬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洵堪認定。
⒉附表編號2、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遭竊屋
舍無人實際在該處通常居住,業據證人楊豐嘉於警詢證稱::遭竊地點是我的舊家,平常沒人居住等語明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531070700號卷第12頁正反面)。證人楊豐嘉雖亦於警詢時稱其每天都會回去該處整理,然自其所稱發現遭竊之經過:我第一次是從105年2月26日上午11時至同年3月1日下午2時許不在,並於105年3月1日下午2時許發現遭竊;第二次我是從105年3月24日至3月28日下午2時許不在,並於105年3月28日下午2時發現遭竊等語(同卷頁),則其兩次發現遭竊,返回舊家整理之間隔分別為2日、3日(首末日均不計入),顯非如其所述每天均在該處出入,堪認證人楊豐嘉之上開房屋,並非有人實際遷入居住之處所。
⒊綜上,起訴意旨認被告等如附表編號1、2、5所為,亦涉
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似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林順喜雖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帶工具,是直接進去該農舍,門是開著的,門和鎖已經被別人破壞了云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26號【下稱偵3826卷】第58-59頁),惟證人曾華德於警詢及本院證稱:白天我的親戚會到該農舍範圍內的芒果園工作,發現遭竊前2天,我們全村在那裡聚餐,發現當日是因為我要整理環境,留宿在那裡,才發現遭竊,在本次報案前,該處在一個月內被偷了5次,中間我還有把鐵門加強維修,農舍入口處的鐵鍊遭剪斷,主建物的一道鐵捲門原有上鎖,與另一道落地鋁門均被撬開破壞等語(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
325頁)。證人曾華德既能先後5次發現遭竊,顯示其本人或其親戚經常巡視遭竊之農舍,能夠立即發現遭竊,並會加強防盜設施,況證人曾華德於發現本次竊案前2日,尚與全村居民共同於該農舍聚會飲宴,並於105年2月14日上午8時許即發現遭竊(警卷第12頁),期間僅有一日落差可供被告林順喜行竊,被告林順喜亦供稱其係下午4時許行竊(偵3826卷第66頁),是其行竊時間應為105年2月13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2月14日下午4時許,應予更正。又自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要進入該農舍,必須先破壞農舍之鐵捲門、落地鋁門始能進入屋內行竊,又為將贓物裝載至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亦需破壞農舍車道之阻車鐵鍊,被告辯稱其未使用任何工具即可徒手竊取多達15箱米酒等物云云,尚無足採。
㈤、又被告殷文彬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雖於警詢時指其係由被告林順喜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貨車搭載至現場,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是林順喜騎機車載我經過等語(本院卷第
321頁)。本院審酌被告殷文彬於警詢時亦提及:我們路經案發地點,發現該部自小客貨車停於路旁,加上當日有下雨,所以臨時起意要行竊該部車輛代步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531029400號卷第2頁背面),若被告林順喜當日係以自小貨車搭載被告殷文彬,被告殷文彬當無必要因下雨而行竊路邊車輛,被告殷文彬上開警詢陳述顯有矛盾,是認應以被告殷文彬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即被告林順喜係以機車搭載被告殷文彬)較為可信,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鐵捲門、落地鋁窗均係直接由外進入農舍內之通道,應認為屬於門扇,起訴意旨認屬於安全設備,容有未洽;而附表編號1之阻車鐵鍊能夠阻止外車入內、與附表編號2、5所示被告林順喜翻越之圍籬均具有防閑、防盜作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危險性工具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由卷附附表編號1之現場照片可徵證人曾華德農舍所裝設之阻車鐵鍊實非單憑人力所能破壞,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鐵捲門、落地鐵窗均遭被告以不詳方式遭撬開破壞,阻車鐵鍊則遭被告林順喜以工具剪斷,其持以剪斷鐵鍊之物必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林順喜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殷文彬如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林順喜、殷文彬、潘文銓如附表編號5所為,則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4款結夥三人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誤將附表編號1、2、5併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竊盜加重要件,雖有未洽,惟此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增減而已,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林順喜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3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甲罪);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750號另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8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丙罪),甲、乙、丙罪接續執行後,於
103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4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被告殷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0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292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毒品案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4月29日假釋出監,嗣於104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潘文銓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1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8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參,被告
3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因被告殷文彬因另案(竊盜)接受
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與被告林順喜、潘文銓共同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案乙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531070700號卷第8頁背面),是堪認被告殷文彬在其等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悉前,主動坦承有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殷文彬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殷文彬就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
⒊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林順喜如附表編號1、2、5所示3次犯行,及被告殷文彬如附表編號3、4、5所示3次犯行,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林順喜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業如前述,素行不佳,甫於103年9月30日假釋出監,隨即自104年起開始多次再犯毒品、竊盜案件;被告殷文彬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甫於104年4月29日假釋出監,隨即再犯多次毒品、竊盜案件;被告潘文銓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甫於103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即再犯竊盜案,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不思依正途謀財營生,竟呼朋結黨、單獨或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不勞而獲,對於法秩序視如無物,嚴重妨礙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住居安寧,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又分別參以渠等各次行竊手段危害性高低(行竊場所、侵入手段、人數多寡、對被害人潛在之危險性高低)、所竊財物價值,及除附表編號3、4事後被害人已領回遭竊車輛外,其餘事後均未能賠償被害人財物損失;兼衡被告林順喜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臨時工、收入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殷文彬自陳國小畢業、在家幫忙務農之生活狀況;被告潘文銓自陳國小畢業、在家幫忙種芒果、從事鐵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林順喜、殷文彬分別所犯之3罪,均係竊盜罪,犯罪手段相似(被告林順喜均係侵入他人不動產內竊取財物、被告殷文彬除附表編號5以外,均係竊車)、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等所犯各罪之類型、及被告林順喜、殷文彬個別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林順喜、殷文彬分別所犯之3罪,分別定各別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諸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定有明文。
⒈本件被告林順喜實施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及被告3人
共同實施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所得財物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等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順喜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並無證據顯示被告3人業已分贓或如何分贓,被告3人對贓物下落均無法詳細陳述(潮警偵字第10531070700號卷第3、9頁、偵3826卷第57、
60、63頁、偵4053卷第57-3頁),因共犯間就上揭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依照責任共同原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就此部分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殷文彬實施附表編號3、4所示犯刑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順喜用以犯附表編號1且可為凶器之工具、被告殷文彬用以犯附表編號3、4之鑰匙均未扣案,且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其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順喜與共同被告殷文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20日凌晨
3時許,被告林順喜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貨車搭載殷文彬前往屏東縣○○鎮○○路○段○○號旁,由被告林順喜把風、被告殷文彬以自備鑰匙之方式,竊取 郭安慶 所有郭曉明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因認被告林順喜與被告殷文彬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順喜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順喜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殷文彬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郭安慶、郭曉明之警詢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順喜騎乘機車搭載證人殷文彬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車現場,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載殷文彬到那裡時,殷文彬說他要去找朋友,叫我把他放下來,我就回家了,沒有在旁把風等語。經查:
㈠、證人殷文彬雖於警詢時證稱:車號00-0000號車輛是我與林順喜一同行竊得手,當時林順喜在自小貨車上把風,由我以自備的鑰匙一支一支嘗試,打開車門竊得車輛後,由我駕駛該車尾隨林順喜的車子開到他家停放,由我與林順喜輪流使用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第1-4頁);然證人殷文彬於警詢時亦為如下證言:當時林順喜駕駛一部自小貨車載我行經案發地點,發現路旁停有一台草綠色廂型車,加上當日有下雨,所以臨時起意要行竊該車代步等語(同警卷第2頁正反面)。若被告林順喜係以自小貨車搭載證人殷文彬,且其後渠二人均回到被告林順喜住處,何以證人殷文彬會因為下雨,而需要行竊該停放路邊之廂型車代步?證人殷文彬於警詢之指證已有前開矛盾不合理之處。且證人殷文彬於附表編號3所示竊車案件中,警詢時亦指稱該車係被告林順喜竊取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足憑,嗣於偵訊時始坦承該車為其所竊取,被告林順喜僅將車開去使用等語,檢察官並據以對被告林順喜此部分犯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認證人殷文彬確有推卸刑責予被告林順喜之動機與素行,其證言已有可信性之疑慮,而其警詢時關於本件行竊過程之陳述,復有前開不合理、矛盾之處,益證其警詢證言可信性甚低。
㈡、被告林順喜於警詢時雖供稱:我確實有載殷文彬去偷一輛廂型自小客車,我有在旁邊等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後,我才離開等語(同警卷第8頁),惟其於員警詢問何以要竊取該車時,亦答稱:我也不知道,是殷文彬臨時看到那輛車,就叫我停車,讓他下車偷,我騎機車離開後,殷文彬有打電話說要前往我住處,但我沒看到他等語(同警卷第8-9頁)。於本院則供稱:當時我騎機車載殷文彬到那裡過頭後,殷文彬說他朋友住在那裡,他要去找朋友,叫我停車他要下來,然後他走回去那裡,我就騎走了,我沒有在旁邊把風,我是在距離約20-30公尺的地方,從照後鏡看到殷文彬下車的地方,殷文彬從駕駛座那邊上車,路旁的車燈亮起來,我並不是停在那裡看殷文彬上車的,後來我就直接右轉回家了,我是後來看到車子的照片以後,才知道殷文彬當天去偷車等語(本院卷第285、328-329頁)。是被告林順喜於警詢時之陳述,業與其於偵訊及本院之陳述不同,即使其警詢中為前開自白之陳述,仍須有具有可信性之其他證據予以補強,然證人殷文彬之警詢陳述具有可信性之瑕疵,業如前述,自難以此補強被告之警詢自白。
㈢、況證人殷文彬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本次竊案翻異前詞,改稱:是我請林順喜載我去往九塊厝方向的路邊,我再自己走路過去,用我之前向林順喜要的機車鑰匙偷車,林順喜應該不知道我去偷車等語(偵3826卷第55頁);於本院則證稱:
林順喜騎機車載我從那裡經過時,我看到這台廂型車,我就叫他放我下來,我說我要去找朋友,叫林順喜先回去,然後我就自己去偷這台車等語(本院卷第321-323頁)。是證人殷文彬除警詢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其一人所為,被告林順喜並未參與,而證人殷文彬之警詢陳述不僅可信性甚低,復有前開瑕疵可指,本院難以其警詢陳述作為被告林順喜警詢陳述之補強,業如前述。而卷內除證人 殷文賓 之警詢證述、被告林順喜之警詢陳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順喜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行竊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順喜涉有前開共同竊盜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認尚不足得有不利於被告林順喜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林順喜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為人│行竊方式│竊取物品│主文│├──┼───┼────────────┼────────┼────────────┤│1│林順喜│林順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小瓶米酒15箱、浴│林順喜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巾禮盒5盒│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起訴││年2月13日下午4時許,駕││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書編││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小瓶米酒││號五││1號自小客車,前往曾華德││拾伍箱、浴巾禮盒伍盒均沒││)││所有、現無人實際居住之屏││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東縣○○鄉○○村○○段││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757地號之農舍,持客觀上││價額。││││得為兇器之工具,剪斷該處││││││車道供作安全設備之阻車鐵││││││鍊後,將車開入上址庭園,││││││林順喜再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宅之鐵捲門、落地鋁門而侵││││││入,竊取曾華德所有、如右││││││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2│林順喜│林順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①音響4個│林順喜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②古董椅子2張│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起訴││年2月26日上午11時至同年│③木製花瓶1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書編││3月1日下午2時間某時許│④木雕財神爺1尊│。未扣案犯罪所得音響肆個││號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⑤雅石4顆│、古董椅子貳張、木製花瓶││)││自小客車,前往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鎮○○路○○○號無人實際居│(共價值約新臺幣│石肆顆、瓷杯陸個均沒收,││││住之房屋,從屋後翻越供作│7萬2,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安全設備使用之圍籬而侵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址未上鎖之工具間,││。││││徒手竊取楊豐嘉所有、如右││││││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上開竊得物品嗣因林順喜發││││││生車禍而遭棄置在屏東縣潮││││○○○鎮○○里○○路旁。│││├──┼───┼────────────┼────────┼────────────┤│3│殷文彬│殷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殷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號自小貨車(已發│有期徒刑柒月。││起訴││年3月18日上午7時前某時│還被害人)│││書編││許,前往屏東縣林邊鄉光林││││號二││村中山路9之19號旁空地,││││)││以自備鑰匙竊取吳榮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嗣於同年3月29││││││日晚上8時許,不知情之林││││││順喜(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該自小貨││││││車駛至屏東縣新埤鄉打鐵村││││││南興路42之1號路旁停放,││││││為警循線查獲。│││├──┼───┼────────────┼────────┼────────────┤│4│殷文彬│殷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殷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號自小貨車(已發│有期徒刑柒月。││起訴││年3月20日凌晨3時許,由│還被害人)│林順喜無罪。││書編││林順喜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號一││機車搭載,殷文彬在屏東縣000
000○○○鎮○○路○段○○號旁下││││││車,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郭安││││││慶所有、郭曉明所持用之車││││││牌號碼P2-7672號自小貨車││││││得手。嗣於同年3月22日上││││││午6時37分許,殷文彬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戴││││││ 文政 (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駛至屏東縣潮││││○○○鎮○○路○○○巷口空地停││││││放,為警循線查獲。│││├──┼───┼────────────┼────────┼────────────┤│5│林順喜│林順喜、殷文彬、潘文銓共│①砂輪機2部│林順喜、殷文彬、潘文銓共││(原│殷文彬│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②鑽孔機1部│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起訴│潘文銓│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③充電器1部│一項第二、四款之竊盜罪,││書編││年3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④噴藥機2部│均累犯,林順喜、潘文銓各││號四││,殷文彬駕駛車牌號碼不詳│⑤空氣壓縮機1部│處有期徒刑壹年,殷文彬處││)││之自小貨車,林順喜則騎乘││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機車搭載潘文銓,3人共同││所得砂輪機貳部、鑽孔機壹││││前往屏東縣○○鎮○○路││部、充電器壹部、噴藥機貳││││430號無人實際居住之房屋││部、空氣壓縮機壹部均沒收││││,先推由林順喜翻越供作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全設備使用之圍籬侵入並開││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門,讓殷文彬將貨車駛入後││其價額。││││,3人於上址未上鎖之工具││││││間內,徒手竊取楊豐嘉所有││││││、如右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載││││││運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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