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 周大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凱鈞 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建物,及其基地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嗣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張凱鈞(下逕稱相對人)名下,因相對人近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伊遷讓房屋,語氣急迫, 伊業 向原法院提起訴訟,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37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茲恐相對人任意出售系爭房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伊請求相對人返還者乃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屬物權關係,並非債權關係,原裁定以伊主張之上開訴訟標的,係本於借名登記關係之返還請求權,該訴訟標的核屬債權性質,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生,不符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駁回伊之聲請,恐有所誤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求為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
6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申言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既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由出名人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非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且出名人如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屬有權處分,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相對人應將該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返還予借名人即抗告人,而據以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之請求,業經原法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3637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受理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訴訟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則抗告人既係以借名人之身分,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應將該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抗告人以返還之,揆諸上開說明,顯係基於債權關係即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為返還移轉登記之請求,並非所謂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者,且該借名登記權利關係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是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至抗告人所稱返還之標的乃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應屬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者云云。惟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本件抗告人係本於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主張依該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抗告人。核其所為內容,乃屬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即抗告人),得請求特定人(即相對人)為特定行為(即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即抗告人)與債務人(即相對人)之間,依上開說明,自屬對人之債權債務關係,非為對物所生具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即失所依據之物權關係,至為顯然。是抗告人前揭主張顯有誤會,不足為取。況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其所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為物權關係,自難認抗告人系爭本案訴訟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所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朱美璘法官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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