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契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契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契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4月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22日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2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文聖街口查獲,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契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見偵查卷第8、10、11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固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10月、6月、11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63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338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①至④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2年2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3年2月5日屆滿,惟被告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遂遭撤銷,現仍在監執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日,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所犯上開罪刑自尚未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罪刑已於103年2月5日執行完畢,其本案犯行應該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