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8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82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鄭月琴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叁元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
月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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