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71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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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 盧冠里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71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4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
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莊惠如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玖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1年5月24日、92年10月3日向其聲請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循環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
按年息19.7%計算利息;被告至98年9月21日止尚積欠其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聲請書等影本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到場就積欠上開總額款項之事實亦未為
爭執,僅請求原告同意分期攤還;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莊惠如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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