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幸容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柒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逾期
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
欠149,27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46,679元、待收利息部分為
24元,給付期限前即自94年4月28日起至94年6月2日止按照
約定利率即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共計2,567元及貸款手續
費部分為100元),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