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88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98年2月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接獲本院98年執字第27817號執行事件之扣
押命令,內容為通知原告扣押債務人 楊豐州 薪資1/3,惟楊
豐州僅於89年8月至92年1月受僱於原告配偶,之後已離職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如債務人離
職,該移轉命令應失其效力;被告再聲請98年促字第3924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並據以聲請
98年司執字第112898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影響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8年司促字第
39244號執行命令(應為支付命令)、98年司執水字第
112898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
以:被告係依據98年促字第39244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確定支付命令而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請求事由發生之事實
及證據,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98年促字第3924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本院98年司執字第112898號查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號房地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98司執字112898號清償債務、98年司促字第39244號卷查明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是本件爭執事項為:
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尚未確定而得訴請撤銷?原告得否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
五、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
定,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
定自明。故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確定之支付
命令皆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命債務
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
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
第1161號判例參照)。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將應送達於
原告之支付命令正本,寄送至原告住所地即高雄市○○區○
○街○○○號,於98年8月13日由原告之子 鄭旭堯 收受等情,
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內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可稽,
並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亦不爭執確已合法收受支
付命令,僅以因其鄰居曾遭相同情形詐騙,故經其媳婦以電
話詢問經有人告知不用理會,因而未予理會等語;惟原告主
張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並無關聯,所為主張即無足
採。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又未於法定期
間即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既載明原告應給付被告
8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則被告對於原告即有上開金額之給付請求權存在,
且已有既判力存在,原告主張應撤銷支付命令自屬無據。
六、又支付命令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以確定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
應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始得為之。原告主張被告先聲請就訴外人楊豐州對原告之
薪資債權1/3為強制執行,惟楊豐州早於92年1月之後已不
再受僱於原告,並無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可言,被告所為聲請
支付命令並無依據等語;惟查被告前經本院98年司執字第
27817號清償票款事件,先聲請以楊豐州對原告有薪資債權
存在為由,聲請對原告先後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並均
經原告合法收受而未聲明異議等情,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上
開98年司執字第27817號卷內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及送達證
書等為憑,而後被告再據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事實,
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早於
92年間即自始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債務
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自始不存在為由,
請求撤銷支付命令及本院98年司執字第112898號執行事件執
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惠如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