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小字第2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
年1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2
月2日寄存在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亦於99年2月3日領取上開裁定,並有警察機關提供之
登記簿影本1份為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