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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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住臺北縣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柒仟參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華銀行)請領信用卡,並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如
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中華銀行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
嗣訴外人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詎
被告至94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87,670元
,及其中167,361元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
,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登報公告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