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86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育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9號),曾經本院扣押被告所有新臺幣10萬2仟元、蘋果手機2支在案,然因該案已判決確定,上開扣押物並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被告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倘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既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該案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該案既已判決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而脫離本院繫屬,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相關扣案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應予發還被告。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