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翔選任辯護人陳惠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智翔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智翔(下稱被告)願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固定居所及正當工作,先前涉犯重案亦均遵期到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而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罪,且自承參與製造毒品係為賺取金錢,而其迄今未領得報酬,被告當有於審理過程中另起爐灶、反覆實施製造毒品以實際獲利之可能,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9月8日起執行羈押,嗣於同年12月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依目前訴訟進行狀況,復審酌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且其所涉罪嫌之相關事證已調查完畢,及依全案事證,可知其參與本案犯行程度相較於共犯 李銘輝 輕微,雖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參酌被告涉案情節、逃亡可能性、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因素,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當已足對其形成拘束力,保全本案日後之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之年齡、資力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張瑞德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