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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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育宏
王昱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05號、110年度偵字第1105號、110年度偵字第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雖為該等物品,惟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亦不符合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時,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周育宏、王昱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105、1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DMT設備(含線材)4個及華為4G分享器1個,乃被告周育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世豪 」成年男子之指示,分別於109年3月4日、109年3月12日收取DMT設備(含線材)各2個,再依「陳世豪」指示購買華為4G分享器1個,又依「陳世豪」指示分別於109年3月6日交付DMT設備(含線材)2個、109年3月11日交付華為4G分享器1個予被告王昱薇,觀諸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之物(被告2人亦無為自己所有之意思),則上開扣案物既均非屬於被告2人所有之物,聲請人自應就該非屬被告之物係具備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要件而得予以沒收進行舉證,惟聲請人並未就前開非屬被告之扣案物如何具備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要件予以說明並舉證,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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