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0年2月14日釋放出所。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8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接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62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3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0月12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為警盤查,因甲○○係毒品調驗之協尋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0年2月14日釋放出所。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8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接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確有於92年8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96年1、2月亦有施用海洛因1次,然其亦自承於95年10月9日施用海洛因1次後即未再施用,直至96年1、2月間始再行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足見被告於本次查獲後至96年1月間此期間內,並查無被告尚有其他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是以被告於本件經查獲後相隔近3、4個月始再度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核與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一般施用第
1級毒品成癮者至少每隔2、3日,最多5、6日,即需施用一次之情狀,尚屬有別;觀諸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相隔之時間,應係基於分別之犯意,基此足認被告本案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與96年1、2月間之犯行,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成癮者」之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1級及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與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並判刑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