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杰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即111年1月11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3至5所處之有期徒刑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罪,固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從而,本院爰就如附表所示之案件,考量其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9月),另審酌受刑人所犯為竊盜之罪質、侵害法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部分附表所示之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8月6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96號110年10月29日同左111年1月11日編號1至3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竊盜有期徒刑7月。110年8月2日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9號111年1月21日同左111年3月15日3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8月4日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39號111年1月21同左111年3月15日4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3罪)110年6月21日、6月22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73號111年5月24日同左111年7月6日編號4至5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5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6月21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73號111年5月24日同上111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