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5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淇鑲輔佐人即被告之弟黃洸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淇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黃淇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重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致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董 黃連昭 受有右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家屬(告訴人嗣於111年5月23日死亡,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關)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7-11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又調解筆錄中載明:同意法院宣告緩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8頁),告訴人之子 董文昌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告訴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41頁),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具體求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皆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503號被告董文昌年籍詳卷
黃淇鑲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昌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16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董黃連昭 ,沿高雄市岡山區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至該路段與壽天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黃淇鑲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壽天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董文昌及黃淇鑲2人均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董文昌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黃淇鑲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董黃連昭受有右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黃淇鑲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腦震盪、頸椎第五節至第七節形成骨刺及椎間盤突出併壓迫脊髓腔、胸椎第一節至第二節脊椎體骨刺併壓迫脊髓腔引發暫時性下半身癱瘓之傷害。
二、案經董黃連昭、黃淇鑲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董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僅坦承其騎乘機車在上開路口左轉彎壽天路而發生車禍之情節二被告黃淇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淇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1.僅坦承其騎乘機車於上開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之情節2.證明其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三告訴人董黃連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黃淇鑲之犯罪事實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董黃連昭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五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黃淇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佐證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駕駛過失行為
二、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檢察官靳隆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