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振烘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振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31日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張建國 經營之愛旺夾娃娃機店內,趁現場無人注意之際,由甲女則在旁把風,徐振烘則徒手伸入夾娃娃機台取物口竊取機台內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1,990元),得手後2人即共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建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建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暨影像擷取照片、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甲女就前揭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嗣於108年6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109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值非議;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竊盜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竊得財物價值1,990元,然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致告訴人損失尚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再不法利得應本諸直接性原則,同時參考犯罪構成要件保護目的加以認定,當行為人實施犯罪藉此獲取不法利得,縱令事後毀損滅失、低價轉售(例如為謀銷贓變現而賤價出售)、拋棄(例如事後發現所竊財物不具經濟價值而自行丟棄)、遺失(例如另遭他人所竊)等事由,以致實際取得財物(金錢或利益)事後不存在或低於原本價值時,仍應依其實施犯罪所直接獲取之不法利益內容(價額)認定利得範圍,其後再判斷有無裁量沒收條款適用餘地,要非專以事後既存狀態為據。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取之公仔壞掉了,所以我丟掉了等語(偵卷第13頁),是客觀上應認係被告單獨支配管領上開竊得之物,該竊得之物既未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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