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素滿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素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素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與告訴人 顏圓庭 溝通,竟未能節制自我情緒,率爾以上揭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之態度,因告訴人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調解,再參告訴人請求新臺幣10萬元慰撫金等情狀;末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經濟狀況小康、沒有人需其扶養、與配偶及1個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表示願受罰金新臺幣3000元之宣告,尚屬適當,遂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19號被告陳素滿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滿為案外人 李志強 之妻,緣顏圓庭 居間 仲介 李志強、 李靜怡張芷螢賴友志 間土地買賣事宜,其等並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蘇月娥 代書事務所」,協商土地後續點交撥款事宜, 賴有志 並請律師 陳哲偉 到場,詎陳素滿因不滿顏圓庭在場持手機錄影蒐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拍落顏圓庭所持用之手機,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顏圓庭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顏圓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素滿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以徒手拍打告訴人顏圓庭所持用手機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錄影,致告訴人手機掉落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㈢證人陳哲偉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㈣郵政存證信函影本7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79號民事裁定影本2份、111年度補字第54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110年12月6日橋院嬌110補晴二字第779號民事庭通知書影本、橋頭簡易庭通知書影本、民事聲請調解狀影本各1份。佐證告訴人居間仲介李志強、李靜怡、張芷螢與賴友志間土地買賣事宜之事實。㈤錄影錄音光碟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素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人雖陳稱被告將手機打落地面時並致手機觸控筆斷裂,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經查,觀之告訴人拍攝之影像及錄音,僅有手機要賠錢的爭執,並未含有手機觸控筆毀損之情形,有勘驗報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故該觸控筆是否確係因此糾紛所致毀損,尚屬有疑。再參以證人陳哲偉證稱:我看到手機掉在地上,但沒有親眼看到手機觸控筆有斷掉等語,益徵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觸控筆斷裂與本案有直接關聯,自難逕以刑法毀損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強制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蔡婷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王俊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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